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嘉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72、87頁)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季炳雄」、「麵包超人3.0」、「ESPN」、「Walker」、「王林」、「WoW」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施淑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145萬元,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富代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各1枚、「林志家」署押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供稱其僅就另案獲取1萬元報酬,須成功收款才能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73頁),則本案尚未成功收款即為警逮捕,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30號
被 告 張智嘉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宇」(即TELEGRAM暱稱「季
炳雄」)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
暱稱「季炳雄」、「麵包超人3.0」、「ESPN」、「Walker
」、「王林」、「WoW」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
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在THREADS社
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施淑春於114年5月27日許瀏覽該廣
告後,加入LINE群組「蛇通福善L3」,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
稱「富代客服No.116」、「詹恩彤」、「陳文廉」為好友,
向施淑春佯稱:可下載APP「FDTZ」,加入共振計畫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施淑春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16時
22分許、114年7月11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面交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萬
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經該人員交付收據(關於
施淑春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共計100萬元部分,另由司法警察
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智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6」於114年7月23日上
午9時24分許,向施淑春佯稱抽中股票27張,需要補足143萬
3,040元,若要出金,需補足上開款項等語,並與施淑春約
定於114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
面交145萬元,施淑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另TELEGRAM暱
稱「ESPN」於114年7月27日晚上6時14分許聯繫張智嘉隔日
有面交收款工作,TELEGRAM暱稱「Walker」於114年7月27日
晚上9時56分許,通知張智嘉自桃園高鐵站往高鐵臺中站之
班次。嗣張智嘉於114年7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搭乘高鐵自
高鐵桃園站至高鐵臺中站,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依TEL
EGRAM暱稱「王林」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楓和門市,列印蓋有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力誠」印文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投資公司)
收據1紙、富代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志家)、美金兌
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林志家),並於同日9時18分
許,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處偽造「林志家」署押1枚後,搭
乘張世民所駕駛TDR-3219號營業小客車,並與TELEGRAM暱稱
「WoW」連線通話,依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上址統一
超商上楓樹門市,向施淑春出示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美
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林志家」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富
代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與施淑春而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代投資公司、葉力誠、林志家、施淑春等人。嗣張智嘉收
受施淑春交付上開款項時,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經LINE暱稱「宇」(即TELEGRAM暱稱「季炳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報酬1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TELEGRAM暱稱「ESPN」、「Walker」、「王林」、「WoW」等人聯繫本案收款事宜之事實。 ⑶被告依TELEGRAM暱稱「王林」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列印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收據1紙、富代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志家)、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林志家)後,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處偽造「林志嘉」署押後,再搭乘證人張世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TELEGRAM暱稱「WoW」聯繫通話,依指示至上址之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與告訴人施淑春進行面交收款,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時,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春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已支付100萬元之事實。 ⑵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與被告進行本案面交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世民依LINE暱稱「宇」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自上址統一超商楓和門市至上址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6」、「詹恩彤」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145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警方於114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當場查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收款事宜,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3.0」、「季炳雄」、TELEGRAM群組「外務」之對話紀錄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 被告透過LINE暱稱「宇」、TELEGRAM暱稱「季炳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TELEGRAM群組「外務」成員「ESPN」、「Walker」、「王林」、「WoW」指示,於上開時、地,列印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偽造「林志家」署押,並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收款之事實。 7 證人張世民以LINE暱稱「世民(老闆)」與LINE暱稱「宇」、「嘎」之對話紀錄各1份、跳錶車資照片1張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
ESPN」、「Walker」、「王林」、「WoW」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
誠」印文、「林志家」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代投
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
GRAM暱稱「ESPN」、「Walker」、「王林」、「WoW」、LIN
E暱稱「富代客服No.116」、「詹恩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
著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藍芽耳
機1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富代投資公
司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各1枚、「林志
家」署押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藍芽耳機 1副 3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企業名稱處:「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董事長處:「葉力誠」印 文1枚。 ⑶經手人處:「林志家」署押1枚。 4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志家、工號:1149」。 5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志家、職位:外務職員、編號: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