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凱凱」後方補充「柏瑋」、「Jason」、「Leo」、「德晉」;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2行「而報警處理」後方補充「(此部分犯行與王品心無關)」;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聯繫、詐騙告訴人,其僅負責取款(見本院卷第26、5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凱」、「柏瑋」、「Jason」、「Leo」、「德晉」、「陳嘉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存款憑條上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逮捕(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王品心」印章1顆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4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4號
被 告 王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心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自稱「凱凱」、「陳嘉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王品心加入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
該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派其出面領取贓款
。
二、詐團成員先自114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
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蔡雪芬於114年4月中旬
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
NE群組,並與自稱「陳嘉琳」等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
即對蔡雪芬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
云云。致蔡雪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
,自114年5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年7月11日15時許止,前
後9次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
大廳,交付現金及現金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67萬9787
元予詐團指定之車手。嗣因蔡雪芬需用錢而要求詐團成員出
金,遭詐團成員要求其再給付提領傭金,蔡雪芬始發覺遭騙
,並於114年7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惟詐團成員尚不知蔡
雪芬已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詐團成員繼續詐欺蔡雪芬,並要求其於114年7月30日再交
款200萬元。蔡雪芬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
合,假意與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面交款。嗣後詐團成員即指示王品心
出面向蔡雪芬取款。其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
蔡雪芬見面,並將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中
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王品心」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品
心」印文及簽名各1枚)出示予蔡雪芬觀看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蔡雪芬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登記資
料,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並向蔡雪芬收取外觀為200萬
元之鈔票(含有真鈔2000元及其他餌鈔)後,交付上開存款
憑證予蔡雪芬收執,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在旁埋伏
之員警見狀,隨即出面查獲王品心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鈔票
(已發還蔡雪芬)、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王品
心」印章1顆、王品心犯罪所用之iPhone16 promax手機1支
,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雪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品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詐團成員與
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查獲照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偽造之上開印文等,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原欲詐欺2
00萬元之犯行雖未遂,惟已造成告訴人及一般社會大眾財
產受鉅額損害之高度風險,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
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遏止全臺
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