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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何紹輔

  • 被告
    鄭宏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瑀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信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瑀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被告鄭宏裕前案科刑「於11 3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鄭宏裕」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鄭宏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3人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宏裕與暱稱「吉娃娃」、「青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劉瑀絲與暱稱「陳偉豪」、「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江信諺與暱稱「速」、「史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鄭宏裕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宏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鄭宏裕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所犯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則檢察官主張被 告鄭宏裕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鄭宏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瑀絲、江信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均否認有取得本案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宏裕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劉瑀絲、江信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惟因該規定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審酌,亦附此敘明。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3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均係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張仁毓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掩飾、隱匿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審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均仍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鄭宏裕部分得手80萬元,惟僅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瑀絲部分得手90萬元,但自稱實際上只得手89萬2000元,其餘金額事後還自行貼補,被告江信諺部分則得手30萬元,被告劉瑀絲、江信諺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於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相關前科素行(被告鄭宏裕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罪各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附此敘明。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分別為具體求刑,就被告鄭宏裕求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劉瑀絲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就被告江信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其中被告鄭宏裕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更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尚未實際全部履行完畢,然而告訴人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毋庸再對被告3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稍微節約司法資源,故經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後,得為適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讓幅度仍 以各該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及調解成立內容為斟酌),亦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江信諺雖以其與告訴人積極調解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其尚有諸多另案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其中部分案件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部分存款憑證,暨扣案之存款憑證,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鄭宏裕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供認不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瑀絲、江信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3人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3人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3人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宏裕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吉娃娃」、「青椒」、「陳偉豪」、「速」、「史瑞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部長2.0」、「黃郁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鄭宏裕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宏裕前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百威」、「吉娃娃」、 「朵拉」、「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凱傑(初心不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嗣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另案被害人邱宇婕施用詐術,邱宇婕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假意面交145萬元,被告鄭宏裕則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邱宇婕收取詐欺贓款,待取款後再交付予上游「百威」,而於被告鄭宏裕向邱宇婕收取現金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8月21日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含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與本案均為114年3月間,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均係「吉娃娃」,其犯罪手段均係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且2案犯罪時間相近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宏裕所犯本案與前案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鄭宏裕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中檢介賓114偵34609字第114912498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 前案之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鄭宏裕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鄭宏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被告鄭宏裕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因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 憑證日期114年3月19日,金額80萬元 2 偽造之「青石板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宏裕」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3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 憑證日期114年3月20日,金額90萬元 4 偽造之「青石板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瑀絲」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5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 憑證日期114年4月21日,金額30萬元 6 偽造之「青石板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信諺」之識別證1張;「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 未扣案 (翻拍照片中,存款憑證共2張,惟僅扣案1張,見偵卷第137、1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9號被   告 甯心陽 鄭嘉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鄭宏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劉瑀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魏玉茹 江信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復於113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魏玉茹、江信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同年3月下旬、同年3月上旬、同年3月中旬、同年3月中旬、同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吉娃娃」、「青椒」、「陳偉豪」、「速」、「史瑞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部長2.0」、「黃郁祥」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免費領書之假廣告(無證據證明甯心陽等人參與此部分),適有張仁毓點入該廣告,並使用LINE與暱稱「孫大千」、「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之帳號聯繫,「蕊綺」、「黃嘉斌」旋向張仁毓佯稱,跟證券戶合作可以拿到大戶價格,並推薦張仁毓下載「青石板證券」投資APP,宣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仁毓陷於錯誤,分別與 「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下列時、地面交款項: ㈠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 10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由甯心陽先依照「別煩」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向張仁毓表示為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興揚」,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林興揚」之簽名,交付張仁毓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甯心陽得手款項後,即依「別煩」指示將款項取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 15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 ,並由鄭嘉安按照「別煩」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楊俊澤」工作證,再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楊俊澤」,表示以「楊俊澤」名義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楊俊澤」之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迨鄭嘉安取得款項後,又依「別煩」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twitter」之人收水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㈢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 19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9巷旁之松勇公園 內面交80萬元,並由鄭宏裕聽從「吉娃娃」指示,先前往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鄭宏 裕」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又於得手款項後,依照「青椒」指示,將款項取至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付指定之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㈣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3月 20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90萬元 ,並由劉瑀絲依照「陳偉豪」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劉瑀絲」工作證,再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9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於得手款項後,又按「陳偉豪」指示,將得手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付綽號「小劉」之不詳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㈤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4月 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850萬元 ,並由魏玉茹按照「黃郁翔」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魏玉茹」工作證,再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850萬元,並在上 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魏玉茹復於得手款項後,按照「黃郁翔」指示將款項取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口之頭家厝停15停車場,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旋即離去以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㈥張仁毓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114年4月 21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 ,並由江信諺依照「速」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代表人印文1枚)、青石板公司「江信諺」工作證,再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仁毓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青石板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張仁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及張仁毓。嗣於得手款項後,依照「史瑞克」指示,步行至附近不詳公園,搭上「史瑞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在車上交付全數款項後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張仁毓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仁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甯心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別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㈠地點,向告訴人張仁毓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冒「林興揚」簽名,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高鐵臺中站廁所放置,供不詳上手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2.5%之事實。 2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別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楊俊澤」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楊俊澤」簽名,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當面轉交「twitter」之人收取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得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 3 被告鄭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吉娃娃」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㈢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依照「青椒」指示,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搭上指定車輛將款項交付一對男女收受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款獲得報酬2,000元。 4 被告劉瑀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陳偉豪」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㈣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交付綽號「小劉」之人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本次取款獲得報酬2,000元。 5 被告魏玉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黃郁祥」指示前往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8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口之頭家厝停15停車場,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供不詳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元,並有取得一次3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江信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速」指示前往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及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㈥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再於得手後步行至松山街27巷及松明街交岔路口之公園旁,搭上「史瑞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在車上交付全數款項後離去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薪資為每日1萬元,每次取款有獎金2,000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詐欺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甯心陽、鄭嘉宏、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約定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於告訴人處扣得偽造青石板存款憑證5張、契約書3張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甯心陽等6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2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明編號1存款憑證上採集到之1-3編號指紋為被告江信諺指紋之事實。 ②證明編號3存款憑證上採集到之3-3編號指紋為被告鄭宏裕指紋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孫大千」、「蕊綺」、「黃嘉斌」、「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青石板證券」投資APP操作葉面擷取畫面、歷次面交拍攝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12 被告魏玉茹與上手「傑森」、「黃郁祥」、群組「麥麥,傑森」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魏玉茹與上手聯繫之細節。 13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甯心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別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鄭嘉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鄭宏裕犯罪事實 欄二、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嘉安與「別煩」、被告鄭宏裕與「吉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宏裕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劉瑀絲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被告江信諺就犯罪事 實欄二、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瑀絲與「陳偉豪」、被告江信諺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核被告魏玉茹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甯心陽犯罪所得、鄭嘉安犯罪所得、鄭宏裕犯罪所得2,000元、劉瑀絲犯罪所得2,000元、魏玉茹犯罪所得3萬元、江信諺2,000元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青石板公司存款憑證5張、契約書3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甯心陽、鄭嘉安、鄭宏裕、劉瑀絲、魏玉茹、江信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且詐欺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30萬元、80萬元、90萬元、850萬元、30萬元,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 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甯心陽、鄭嘉安、江信諺此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鄭宏裕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劉瑀絲此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魏玉茹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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