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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張藏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藏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藏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前往上址持系爭收據向卓倢如行使」,應補充 為「前往上址持系爭收據及工作證向卓倢如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藏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n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50、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依指 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用(本院卷第62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車資,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本院卷第53頁),上開車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2 「來春投資」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79頁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偉喬投資」工作證1張 影本見偵卷第7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12號被   告 張藏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藏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n 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起,以臉書、Line向卓倢如佯稱可使用「來春」App進行股 票投資云云,致卓倢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經卓倢如發覺有異,於114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卓倢如於114年9月4日再交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卓倢如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en 2.0」乃指示張藏澈於上開時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款,張藏澈乃先使用「en 2.0」提供之Q R CODE,列印在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位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代表人欄位偽造「楊媛媛」印文,用以表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收取款項意思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下稱系爭收據),再於114年9月4日18時43分許, 前往上址持系爭收據向卓倢如行使,自稱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卓倢如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卓倢如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嗣經警當場逮捕張藏澈,並扣得工作證3張、系爭收據2張、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具,致詐騙、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卓倢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藏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照「en 2.0」之指示,列印系爭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倢如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倢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偵辦本案,及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2、扣案之工作證3張、系爭收據2張、iPhone 11 Pro Max手機1具 3、系爭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en 2.0」之指示,向告訴人自稱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藏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en 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3張、系爭收據2張、iPhone 11Pro Max手機1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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