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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淇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沛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工作證,顯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到場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先前存款、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尚在就讀大學之兒子、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得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60、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陳沛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經由
    暱稱「張文德」之介紹,參與Telegram軟體暱稱「德晉」、
    「秉逸」、「Andy_Lin」、「JASON」、「王專員」等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即自該時起,與本案詐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聽從組織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且約定陳沛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0.2%至0.5%為其獲利
    。嗣該組織中某成員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招攬A03參與
    投資,並向A03佯稱:可選擇現金儲值,交付款項給指定之
    外務人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交款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A03之女兒李佳樺察覺有異,驚覺A
    03遭受詐騙,隨即報警處理且願意配合警方之誘捕,而與本
    案詐團組織相約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時間及
    地點。陳沛淇即依據成員暱稱「德晉」之指示,於114年8月
    13日18時1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出
    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佳樺表示
    其為該公司外務專員,持詐騙集團事先交付有「翔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執聯與李佳樺,以此向李佳樺詐騙取
    款現金4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查扣陳沛淇所
    有作聯繫用之手機1支、工作證3張、「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協議書4 份及筆
    記本及現金400萬元(已發還李佳樺)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佳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陳沛淇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陳沛淇筆記本內頁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沛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Andy_Lin」、「德晉」、「秉逸
    」、「JASON」等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等物,
    為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
    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
    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不
    宜輕縱,是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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