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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湯有朋鄭咏欣黃品瑜

  • 被告
    李華漢鄭浩維劉長融李岳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鄭浩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劉長融 被 告 李岳軒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號、第46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維犯如附表甲編號1、3、6及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6及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長融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長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李岳軒犯如附表甲編號2、4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華漢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浩維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參與李華漢、李岳軒、劉長融、蘇秉璿、劉承諺(上2人 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詐欺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浩維、劉長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李岳軒則負責管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鄭浩維、劉長融(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浩維提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陳麒夫施以詐術,致 陳麒夫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款項隨遭層層轉匯,並由蘇秉璿指示鄭浩維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由鄭浩維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岳軒、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部分);鄭浩維、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及9部分);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4、5、7及8部分);鄭浩維、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部分),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2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隨即遭劉長融、鄭浩維或不詳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蘇秉璿並指示鄭浩維及劉長融於附表一編號3及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由鄭浩維及劉長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鄭浩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鄭浩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及李岳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425號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425號卷二第94、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及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浩維於審理時始承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承認附表一編號3、6及9所示犯行;被告劉長 融與李岳軒始終承認犯行,前開情形綜合考量,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處斷刑之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被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從減刑,此部分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3、6及9所示犯行及被告劉長融與李岳軒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被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從減刑,此部分斷刑之範圍係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3、6、9 所示犯行及被告劉長融與李岳軒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被告3人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為被告3人。 二、核被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劉長融(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與李岳軒(附表一編號2 、4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浩維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又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425號卷二第47頁),且被告鄭浩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附表一編號1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 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岳軒 、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鄭浩維、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長融、李岳軒、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鄭浩維、劉長融、李岳軒及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鄭浩維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岳軒 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長融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3人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被 告鄭浩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3、6、9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劉長融與李岳軒始終自白犯行,被告李岳軒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鄭浩維與劉長融迄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李岳軒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浩維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鄭浩維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鄭浩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意見,而被告鄭浩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部分自白(附表一編號1、3、6 及9部分);被告劉長融(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與李岳軒 (附表一編號2、4至8部分)亦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浩維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3、6及9部分)、被告劉長融與李岳軒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 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 後均自白犯行,被告鄭浩維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2號、第11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425號卷一第265-267、399-401頁)及被告鄭浩維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影本 可佐(見本院425號卷一第527-539頁、本院425號卷二第121-123頁);被告劉長融與告訴人黃俊仁、呂湘羚、高重然、陳美英及被害人許銘祐、曾譯萱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729號、第117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425號卷一第273-275、399-401頁);被告李岳軒與告訴人黃俊仁、被害人許銘祐、曾譯萱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425號卷一第271-272頁、本院425號卷二第111頁),且被告鄭浩維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3、6及9部分) ;被告劉長融(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與李岳軒(附表一編號2、4至8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均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425號卷二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均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鄭浩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425號卷一第49頁),本院 審酌被告鄭浩維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坦然面對錯誤,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綜合評估被告鄭浩維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鄭浩維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鄭浩維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鄭浩維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鄭浩維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被告鄭浩維固供稱: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附表一其餘犯行則為每天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425號卷二第94、97頁),則以被告鄭浩維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鄭浩維本案共參與2日(附表一編號3、6及9部分),被告鄭浩維本案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被告劉長融供 稱:僅有提領款項會有報酬,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425號卷二第94、97頁),則以被告劉長融上開所述計 算犯罪所得,被告劉長融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被告 鄭浩維及劉長融已賠償超過上開其所獲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425號卷二第153頁),足信已無讓被告鄭浩維及劉長融坐享或保有上開其所獲報酬之虞,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岳軒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425號卷二第97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岳軒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被告李岳軒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保有詐欺款項或就該款項具事實 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劉長融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鄭浩維所有,係分別供被告劉長融犯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鄭浩維犯附表一編號3、6、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長融與鄭浩維供述在卷 (見本院425號卷二第86-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長融、鄭浩維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1本暨交易明細影本7 張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1本暨交易明細9張,前開存摺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無刑法上重要性;交易明細係被告鄭浩維、劉長融使用帳戶之紀錄,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鄭浩維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浩維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鄭浩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浩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2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2號繫屬於本院(即本訴部分),此為被告鄭浩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鄭浩維就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 後繫屬之另案(即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鄭浩維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長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長融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高重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高重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款項隨遭轉匯至上開被告劉長融之帳戶,被告劉長融再依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認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7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等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相同,告訴人 高重然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僅告訴人高重然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此經告訴人高重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46253號卷一第547-549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次查,被告劉長融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提起公訴(即本訴部分),並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繫屬於本院(即本訴部分),嗣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嗣因被告劉長融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是114年1月22日,可見本訴部分繫屬、確定在先,追加起訴部分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長融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長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訴附表一編號2對被告訴人高重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浩維、劉長融經被告李華漢介紹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李華漢,因認被告李華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華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秉璿、鄭浩維、劉長融、李岳軒、謝仁晟及劉承彥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至9「證據出處攔」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華漢固坦承有招攬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攬被告被告鄭浩維、劉長融,但沒有向其2人收過任何款項,也不會因為其2人之行為獲有報酬,我自身是擔任車手,沒有再擔任其他工作等語。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華漢是同案被告蘇秉璿下面的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按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46253號卷一第223-224頁、偵46253號卷第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晟於偵查時證稱:和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13866號卷第4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浩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李華漢和我一樣都是車手。我領款的錢都是交給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集團指定的人,被告李華漢不是我的上游,我是按被告蘇秉璿指示行事,約定轉帳給何人也是依被告蘇秉璿指示,沒有印象有交錢給被告李華漢等語(見偵13866號卷第214-215頁、本院425號卷二第65-73頁),由上可開證述可知,被告李華漢未分工收水之工作,且被告鄭浩維未將本案所提領之金額交予被告李華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長融雖於偵查時曾證稱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李華漢乙節(見偵13866號卷第43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被告李華漢之角色是介紹我予被告蘇秉璿認識,被告李華漢有無抽成我不清楚,被告李華漢在群組不會發言,他的角色應該和我及被告鄭浩維差不多,我沒辦法確切知道被告李華漢其他工作,我可能曾將款項交給被告李華漢但很少,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蘇秉璿或指定之人,我也沒辦法確認到底哪一筆有交給被告李華漢等語(見本院425號卷 二第56-64頁),顯見被告劉長融無從確認本案中是否有將 款項、何筆款項交與被告李華漢,則被告李華漢是否確有收受本案被告劉長融之款項,即有疑義,被告劉長融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李華漢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秉璿雖曾證稱被告李華漢可因車手提領獲有報酬之節(見偵46253號卷一第117頁),然此為被告李華漢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華漢有因被告鄭浩維及劉長融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獲有報酬,實難以同案被告前揭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李華漢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觀之,本案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華漢曾有介紹同案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華漢有與同案被告等人就前開參與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乙事曾有共同謀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款項曾匯入被告李華漢之帳戶,或被告李華漢有為轉帳、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李華漢曾招攬被告鄭浩維、劉長融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遽認被告李華漢對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華漢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李華漢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李華漢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鄭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鄭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劉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劉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劉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7 劉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8 劉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9 鄭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帳號 1 鄭浩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長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參與者 1 陳麒夫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1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陳麒夫後,以暱稱「秀琴」透過LINE向陳麒夫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樂享商城」像商家HOOME批貨,買賣商品獲利等語,致陳麒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許書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匯款19萬8,000元 鄭浩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7時41分許,匯款9萬5,000元 無 鄭浩維 ⒈111年1月1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提領10萬元 ⒈陳麒夫111年2月7日警詢陳述(偵54296號卷第61至63頁) ⒉陳麒夫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4296號卷第87-89頁) ⒊陳麒夫提供詐騙APP頁面(偵54296號卷第95-97頁) ⒋陳麒夫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54296號卷第97-99頁) ⒌許書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4296號卷第103頁)  ⒍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4296號卷第107-109頁)  ⒎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4296號卷第137頁)   ⒏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4296號卷第157頁) ⒐鄭浩維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4296號卷第172頁) ⒑鄭浩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4296號卷第177頁) ⒒車手提領之檢視器影像截圖(偵54296號卷第179-181頁) 鄭浩維、劉長融(業經判決)、蘇秉璿 鄭浩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1月18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6萬元 ⒉111年1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匯款2,300元 鄭浩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1月19日7時36分許,匯款7萬5,000元 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8時46分許,匯款7萬4,000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劉長融 111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提領8萬3,000元 2 高重然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透過LINE認識高重然,以暱稱「林豪運」向高重然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高重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匯款9萬9,280元 吳洺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2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鄭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高重然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47-549頁) ⒉高重提供之匯款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567頁) ⒊高重然提供之虛擬貨幣訂單紀錄(偵46253號卷一第568-569頁) ⒋吳洺瀧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87頁) ⒌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67頁) ⒍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369頁)  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 111年1月20日2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20日2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寶貴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27日21時14分許,於臉書認識呂寶貴後,透過LINE以暱稱「林豪運」向呂寶貴佯稱:可用「BCH」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6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 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鄭浩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鄭浩維 111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50萬元 ⒈呂寶貴111年1月28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73-576頁) ⒉呂寶貴提供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訊息(偵46253號卷一第585-589頁)  ⒊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95頁) ⒋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238頁) ⒌111年1月26日鄭浩維提領之存款交易憑證(偵13866號卷第241頁) 鄭浩維、蘇秉璿 4 曾譯萱、 許銘祐、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將曾譯萱加入LINE群組,向曾譯萱佯稱:最近股票獲利不易,但另有管道申購尚未上市之新幣,可透過低買高賣方式獲利等語,致曾譯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7,200元 吳洺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許銘祐111年2月2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91-592頁) ⒉曾譯萱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2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95-598頁) ⒊曾譯萱提供之匯款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46253號卷一第607-618頁) ⒋曾譯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廣告及對話紀錄(偵46253號卷一第619-622頁) ⒌吳洺瀧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87-288頁) ⒍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66-67頁) ⒎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369頁) ⒏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402頁) 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 111年1月20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7,200元 111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2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呂湘羚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以暱稱「小靜」、「建東」認識呂湘羚後,將呂湘羚加入LINE群組,向呂湘羚佯稱:可用「BCH」APP,依指示匯款投資數位貨幣等語,致呂湘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0日10時38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匯款27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劉長融 111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提領60萬元 ⒈呂湘羚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28-635頁) ⒉呂湘羚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253號卷一第649-650頁) ⒊呂湘羚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偵46253號卷一第652頁) ⒋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306頁) ⒌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64頁)  ⒍111年1月20日劉長融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3866號卷第75頁)   劉長融、蘇秉璿、李岳軒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 6 黃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11日某日,於網路認識黃俊仁後,透過LINE以暱稱「林豪運」向黃俊仁佯稱:可使用「BCH」APP依指示儲值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12分許,匯款54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鄭浩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黃俊仁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55-656頁) ⒉黃俊仁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46253號卷一第667-678頁) ⒊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93頁) ⒋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71頁) ⒌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238頁) 劉長融、鄭浩維、李岳軒、蘇秉璿 7 劉文煜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23日,將劉文煜加入LINE群組,以暱稱「林豪運」向劉文煜佯稱:因近期股市相對低迷,可使用「BCH」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劉文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7,200元 吳洺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劉文焜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81-686頁) ⒉吳洺瀧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87頁) ⒊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66頁) ⒋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369頁) ⒌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402頁) 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 111年1月20日1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庭苡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於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林庭苡加入群組後,以暱稱「林豪運」向林庭苡佯稱:可使用「BCH」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庭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匯款8萬7,040元 吳洺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劉長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2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林庭苡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6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701-704頁) ⒉林庭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6253號卷一第711-714頁) ⒊林庭苡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46253號卷一第719頁) ⒋林庭苡提供之匯款資料(偵46253號卷一第717頁) ⒌吳洺瀧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88頁) ⒍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67頁) ⒎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369頁) 劉長融、李岳軒、蘇秉璿 111年1月20日2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9 陳美英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中,於LINE發布投資訊息,待陳美英加入群組後,以暱稱「林豪運」向陳美英佯稱:可使用「BCH」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投資越多錢越好等語,致陳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匯款94萬5,000元 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 鄭浩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60萬元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⒈陳美英111年1月30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723-724頁) ⒉陳美英提供之匯款資料(偵46253號卷一第729頁) ⒊夏江岱中國信託帳號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253號卷一第295頁) ⒋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866號卷第238頁)  鄭浩維、蘇秉璿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 【供述證據】 ㈡告訴人陳麒夫 1.111年2月7日警詢陳述(偵54296號卷第61-6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卷(偵卷) 1.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9頁) 2.112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5-67頁) 3.112年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4.告訴人陳麒夫報案資料(第77-99頁) 5.許書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101-103頁) 6.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05-111頁) 7.被告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第113-141頁) 8.被告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43-167頁) 9.被告鄭浩維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第169-174頁) 10.被告鄭浩維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75-177頁) 11.車手提領之檢視器影像截圖(第179-18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第223-251頁) 二、本院金訴2102號卷 1.113年8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79頁) 2.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9號調解筆錄(第87-88頁) 3.114年2月1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01頁) 4.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第215-216頁)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部分 1 【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廖鳴鴻 1.113年7月23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259-267頁) ㈡告訴人高重然 1.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47-549頁) ㈢告訴人呂寶貴 1.111年1月28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73-576頁) ㈣告訴人許銘祐 1.111年2月2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91-592頁) ㈤告訴人曾譯萱 1.111年1月26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95-596頁) 2.111年2月2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597-598頁) ㈥告訴人呂湘羚 1.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28-635頁) 2.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本院425號卷一第194頁) ㈦告訴人黃俊仁 1.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55-656頁) 2.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本院425號卷一第210頁) ㈧告訴人劉文焜 1.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681-686頁) ㈨告訴人林庭苡 1.111年1月29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701-703頁) 2.111年2月16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703-704頁) ㈩告訴人陳美英 1.111年1月30日警詢陳述(偵46253號卷一第723-724頁) 2.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本院425號卷一第210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6號卷(偵13866號   卷) 1.被告劉長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4頁) 2.被告劉長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55至73頁、第165至177頁) 3.111年1月20日被告劉長融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5頁) 4.被告劉長融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內容(第77-152頁) 5.被告鄭浩維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內容(第153-154頁) 6.本院搜索票、113年2月29日被告劉長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5至163頁) 7.被告劉長融之行動電話蒐證同意書、113年2月29日搜索照片(第179-181頁) 8.被告鄭浩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5-230頁) 9.被告鄭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31-240頁) 10.111年1月26日被告鄭浩維提領之存款交易憑證(第241頁) 11.被告鄭浩維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內容(第243-265頁) 12.被告蘇秉璿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67-270頁、第283-299頁) 13.本院搜索票、113年2月29日被告鄭浩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277頁) 14.被告鄭浩維行動電話蒐證同意書、113年2月29日搜索照片(第279頁、第301頁) 15.ASQ-150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卷一(偵46253號卷一) 1.113年7月23日被告蘇秉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9-135頁) 2.113年7月30日被告李華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7頁) 3.113年7月23日被告李岳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5-241頁 ) 4.113年8月22日被告謝仁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1-257頁 ) 5.吳洺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83-288頁) 6.中國信託帳號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89-296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97-308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37-399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401-399頁) 10.扣案物照片(第531-537頁、第541-545頁) 11.被告劉長融、廖鳴鴻、李華漢網銀登入IP位址(第538-539頁) 12.告訴人高重然報案資料(第551頁、第558頁、第565-569頁) 13.告訴人呂寶貴報案資料(第577頁、第583-589頁) 14.被害人曾譯萱報案資料(第599頁、第603頁、第607-622頁) 15.告訴人呂湘羚報案資料(第637-638頁、第640頁、第649-652頁) 16.告訴人黃俊仁報案資料(第657-658頁、第667-678頁) 17.告訴人劉文焜報案資料(第687-688頁、第697頁) 18.告訴人林庭苡報案資料(第705-707頁、第711-720頁) 19.告訴人陳美英報案資料(第725頁、第728-729頁) 20.同案被告蘇秉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3-74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卷二(偵46253號卷二) 1.被告劉長融扣押物品照片(第13頁) 2.113年7月23日拘提被告李岳軒現場照片(第139-141頁) 3.113年1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91-193頁) 四、本院金訴425號卷一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7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第215-247頁) 3.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49頁、第377頁、第385頁) 4.本院調解筆錄(第265-275頁、第381-383頁、第399-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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