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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宥棠

  • 被告
    陳世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世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潘迺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法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法院羈押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係告訴人配 合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及印章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諭 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鉺鈔4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1份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餌鈔45萬元(含真鈔8,000元;玩具鈔1批)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愛侶社團存款憑據1張 已扣案。 3 泰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泰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麗娟」印文各1枚。 4 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已扣案。 5 印章1顆 已扣案。 6 現金1,600元 已扣案。 7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多多」、「曾志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世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多多」結識潘迺建,後續並轉移至LINE持續聊天,「多多」並向潘迺建佯稱:儲值成為社團之VIP會員,可以介紹更多小姐供潘迺建 認識云云,致使潘迺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非本案範圍,由警方另行追查)。嗣潘迺建匯款後,均未能成功與小姐約會,而訴警查辦;然「多多」仍持續誘騙潘迺建進行儲值約會,潘迺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多多」約定於114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 45萬元。並由陳世豪按照「陳浩」指示,於114年8月21日10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列 印載有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代表人「吳楚楚」之擎天公司愛侶社團存款憑據、擎天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向潘迺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示以擎天公司員工名義,向潘迺建收取4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擎天公司存款憑據上簽名後,交付潘迺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擎天公司及潘迺建。嗣陳世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提前埋伏於一旁之員警上前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查扣擎天公司存款憑據1張、 泰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擎天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贓款1,600元等物。 二、案經潘迺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陳浩」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潘迺建面交取款之事實。 ②坦承每次面交取款報酬為800至1,500元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多多詐欺而陸續匯款,並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被告面交45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於被告身上查扣擎天公司存款憑據1張、泰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擎天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及餌鈔45萬元。 4 告訴人與「多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5 被告陳世豪與上手「陳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照上手「陳浩」指示,多次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㈠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 ㈡沒收:扣案之擎天公司存款憑據1張、泰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份、擎天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收,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扣案之1,600元中,有600元為詐欺集團上手所提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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