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邵廷軒
- 當事人陳碧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先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部分,更正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萱萱技術學院」部分,更正為「萱萱技術學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至70頁、第78頁、第81頁)、告訴人宋袖君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王瑞瑜」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 文書即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永彥」、「劉宜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第69至70頁、第78頁、第80至81頁),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為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領有報酬,堪已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取得報酬,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對被 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取款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7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 被告於取款時要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收執,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印文部分(見偵卷第93頁上方),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76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查時供稱:伊依指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另案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32頁、聲羈卷第19頁),故雖然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遭另案查扣,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46號被 告 陳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榮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加入並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永彥」、「 劉宜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單薪資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民眾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陳碧榮即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散布假投資訊息,宋袖君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萱萱技術學院」,LINE暱稱 「劉宜萱 」之人再加入宋袖君為好友,「劉宜萱」並傳送「宏敏投資」APP予宋袖君下載,佯稱: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致宋袖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4 日期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86萬元後(無證據證明陳碧榮有 參與),再與「永豐金-客服」約定於114年5月9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面交76萬元投資款項。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印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敏公司)、經理姓名「陳碧榮」之識別證,以及宏敏公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內含該公司與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再將電子檔傳送予陳碧榮,由陳碧榮至超 商列印後持有之,陳碧榮則依「張永彥」指示,依約至上開地點,向宋袖君碰面並收取76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陳碧榮並開立宏敏公司之收據,交付宋袖君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宏敏公司收受宋袖君所交付76萬元投資儲值款項之意,而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嗣陳碧榮取得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將上揭贓款置放於附近之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獲報警於114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陳碧 榮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袖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論證推理 1 ⑴被告陳碧榮於114年9月10日警詢供述 ⑵被告陳碧榮於114年9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宋袖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6萬現金之人就是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敘述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⑶合約書及宏敏公司歷次收據翻拍照片 ⑷匯款申請書翻拍片 ⑸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1份 ⑹(非本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⑺偽造之識別證拍照片1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交付被害贓款與被告之過程。 ⑵佐證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同時行使偽造識別證與偽造收款憑證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至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張永彥」、「劉宜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 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犯行,且嚴正表達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從寬減刑或納為科刑審酌事由之規定不符,自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建議: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且堅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期,以資懲處。 六、沒收部分: 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識別證、及編號2之收據,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識別證 1 張 未扣案 2 宏敏公司收據 1 張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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