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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唐中興李怡真蔡至峰

  • 被告
    林晏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晏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者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林晏丞雖可預見上情,仍基於若詐騙者利用其提供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在花蓮市某處,將其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甲預付卡)交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冠良」者(下稱「林冠良」)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暨同夥使用甲預付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林冠良」取得該預付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下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宗秀莉(業經另案起訴)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晏丞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部分有所預見;另就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理由,則詳如理由欄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推由宗秀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前因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張祐甄佯稱:可透過「J.P.H.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祐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項,嗣經張祐甄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之際,復由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甲預付卡之門號,接續於114年5月8日上午9時43、53分,聯繫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內(實際住址詳卷)之張祐甄,並著手向已無交付款項真意之張祐甄佯稱:可繼續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並約定收款事宜;另宗秀莉則依「曾家偉(新莊裕民)」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上午9時57分前某時許,先至某超商印製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後,並於114年5月8 日上午9時57分,至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273巷320弄前,出示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張祐甄並欲收取9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詐欺財物,再由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祐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晏丞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宗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甄各於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宗秀莉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另案被告宗秀莉與「曾家偉(新莊裕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祐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偽造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害人張祐甄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通聯紀錄(即甲預付卡門號之來電紀錄)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51頁、第163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114年7月3日函檢 附甲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含被告證件影本、現場照片、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確知所犯罪名為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故任意高價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晶片卡及防止完全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晶片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縱為預付卡,不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預付卡任意提供與毫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亦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者,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不能將預付卡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為他人容或持以為非法用途,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預付卡予他人使用等情,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甲預付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㈢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預付卡交予他人,猶貿然提供甲預付卡供陌生他人使用,足徵其容任對方持該預付卡做違法使用之心態明確;又被告既可預見及此,仍為前揭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㈣從而,被告上述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甲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預付卡者,得著手利用該門號電聯被害人張祐甄並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其所為有助於詐欺未遂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提供甲預付卡幫助詐欺取財成員之正犯,著手從事詐欺取財而詐騙他人交付財物所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該詐欺取財成員遭警方逮捕,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彼此人際互信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幸因被害人林晏丞察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而未蒙受鉅額款項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僅提供該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幫助犯罪情節,未實際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宗第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210、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前述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成員施用詐術後,該詐欺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況詐欺手段五花八門,且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未必當有一般洗錢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預付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掩飾及隱匿之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等情,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特種文書、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特種文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惟起訴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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