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彩毓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蔡明哲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9、140頁);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被告稱非其所交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有本院刑事庭函、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楊永傑」簽名1枚、「宗明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9頁 2 宗明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許彣易」簽名1枚、「宗明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彩毓主任」、通訊軟體LINE「Hailey」、「林格
緯-Howar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郭庭維與「林彩毓主任」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起,佯以LINE暱稱「Hailey
」、「林格緯-Howard」等群組內之成員與蔡明哲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蔡明哲施用詐術,致蔡明哲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取款
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涉案之
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中)。其中,該詐欺集團以「楊永傑
」專員之身分,與蔡明哲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6分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文雅街28巷路口的停車場內面交35萬元。
郭庭維於該日16時26分許,依「林彩毓主任」之指示,駕駛
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並自稱「楊永傑」向蔡明哲收取35萬元
,再交付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蔡明
哲(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
楊永傑」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
正確性。嗣蔡明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比對偽造收據上之指
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113年10月15日「宗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2203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彩毓主任」、「Hail
ey」、「林格緯-Howard」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113年10月15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