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萱
- 被告郭庭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彩毓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蔡明哲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9、140頁);參以被 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 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被告稱非其所交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有本院刑事庭函、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1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楊永傑」簽名1枚、「宗明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9頁 2 宗明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許彣易」簽名1枚、「宗明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彩毓主任」、通訊軟體LINE「Hailey」、「林格緯-Howar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郭庭維與「林彩毓主任」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起,佯以LINE暱稱「Hailey」、「林格緯-Howard」等群組內之成員與蔡明哲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蔡明哲施用詐術,致蔡明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涉案之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中)。其中,該詐欺集團以「楊永傑 」專員之身分,與蔡明哲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6分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文雅街28巷路口的停車場內面交35萬元。郭庭維於該日16時26分許,依「林彩毓主任」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並自稱「楊永傑」向蔡明哲收取3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蔡明哲(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楊永傑」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蔡明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比對偽造收據上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113年10月15日「宗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2203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彩毓主任」、「Hailey」、「林格緯-Howard」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113年10月15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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