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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江健鋒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NG WENG KEO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NG KEONG(中文名:洪薪安,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中文名:洪薪安,下均稱洪薪安)自民國114年9月14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NI」、「amelia」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3日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夢想做颗樹。林彥荃」、「徐政輝」與A03聯繫,對之佯稱:投資古董刀幣可獲利5至8 倍云云,因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對 方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之投資款。洪薪安即 與「NINI」、「amel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薪安依「amelia」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清翫雅集」、「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詠強」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清翫雅集」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A03會面。洪薪安到場後 即向A03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洪詠強」,無照 片),以表彰其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刀幣買賣合約(其上有偽造之「清翫雅集」印文2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清翫雅集」 印文1枚),表明由「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清翫雅集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詠強」,嗣洪薪安於向A03收取款項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薪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第51至53頁),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0頁,惟上述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薪安,114年9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3段1133號旁停車場)、洪薪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洪薪安行動電話與對話紀錄照片⑴與「Miyavi」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⑵與「Nini」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A03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142至155頁、第165至2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清翫雅集」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屬偽造「清翫雅集」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與「NINI」、「amel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清翫雅集」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刀幣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清翫雅集」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欲透過層轉交其他成員之方式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被害人發生損害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入境,竟違反本國法律,擔任收款車手,損害本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上揭刀幣 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故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清翫雅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偽造「清翫雅集」印文1枚 2 清翫雅集刀幣買賣合約書 1張 偽造「清翫雅集」印文2枚 3 洪詠強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工作證套) 1份 4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紅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黑色Redmi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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