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亦慧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許亦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亦慧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林」、「黃郁祥」、「啟嘉」、「Chris誠」、「柏」、「吳小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邀請戴榮陞加入Line名稱為「市場風向W3交流站」之虛偽投資股票群組,再以Line暱稱「邱筱晴」、「力智業務部主管」名義向戴榮陞佯稱:可加入「力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需繳交服務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欲依指示面交款項,戴榮陞即於114年8月20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欲提領款項,經銀行行員發現可疑,通報警方到場查證,始發覺戴榮陞遭假投資詐騙,戴榮陞乃與警方配合。許亦慧與「黃郁祥」、「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亦慧依「黃郁祥」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啟嘉」所提供偽造之文件後,於114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配戴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部交割專員」許亦慧之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戴榮陞收取新臺幣(下同)112萬0145元,並將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予戴榮陞而行使之。嗣戴榮陞將餌鈔112萬元交予許亦慧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榮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亦慧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245至248、267至273、345至346、365至369頁、本院卷第26、133、146頁),核與告訴人戴榮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郁祥」、「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已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取款或僅犯本案,尚有其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質上仍屬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部交割專員」許亦慧工作證 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6815號(本院卷p57)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3 三星牌S24 Ultra手機 1支   4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6787號(本院卷p47)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卷
1.員警114年8月21日職務報告。(2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57-67)
 ‧執行時間:114年8月20日18時05分至18時2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路000巷00號
 ‧受執行人:許亦慧
3.贓物認領保管單。(69)
4.告訴人戴榮陞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75-91)
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93-97)
6.扣案物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三星牌
  手機乙支、現金1萬3000元)。(99-103)
7.許亦慧手機IMEI、型號資料。(105)
8.許亦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與暱稱「奕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117)
②與暱稱「黃郁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9-147)
③與暱稱「啟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9-185)
④與暱稱「Chris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7-189)
⑤與暱稱「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1-195)
⑥與暱稱「吳小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7-215)
⑦與群組暱稱「C3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7-225)
9.提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許亦慧面交詐欺款項之GOOGLE街景圖地
  點予許亦慧指認。(281-323)
10.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許亦慧
   )。(329-335)
11.中華電信發受號碼査詢資料(0000000000、許亦慧)。(337
   -339)
■二、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6787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7、5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681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7、6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