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沙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沙漢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20行「【林專員(瀚)】應更正為【Jason】、【德晉】」。

㈡、增列「被告沙漢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此即所謂之「誘捕偵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僅為配合警方之「釣魚」,故為財物之交付,迨行為人出面收取後,即由埋伏之警員加以逮捕,此時因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自難謂行為人之犯罪已因取得財物而達既遂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沙漢傑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詐欺被害人之員警並無實際交付財物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應論以未遂犯。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員警雖係因瀏覽網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尚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依暱稱「Jason」、「德晉」之指示,向佯裝被害人之員警收款,堪認被告、「Jason」、「德晉」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上偽造印文(除被告沙漢傑印文外),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出示與員警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除被告沙漢傑印章外)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42頁,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得減刑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佯裝被害人之員警,惟其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義守」之偽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75頁) 2 客戶協議書 2份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偽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77至85頁) (偵卷第87至95頁)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27頁) 4 被告之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35頁) 5 被告沙漢傑之印章(未扣案)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偵卷第229頁) 7 現金(新臺幣) 21萬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沙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漢傑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
    達」、「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
    LEO」 「Jason」、「德晉」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沙漢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沙漢傑與所屬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一般非鉅額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等訊息,嗣於114年8月間某日
    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點擊前開
    廣告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B暱稱「吳佳怡
    」、「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名義與該員警聯繫,並將該員
    警加入投資群組「佳怡股市技術學院」,且向該員警佯稱略
    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款項儲值等語,員警遂假意配
    合其等指示,而與「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相約於114年8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上楓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由沙漢傑持上手成員「林專
    員(瀚)」所提供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沙漢傑」之工作證、偽造之簽有經辦人「沙漢傑」、蓋有
    公司印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
    」印文之收據,於114年8月27日11時許至全家超商大雅上楓
    店向員警收取21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沙漢傑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沙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每單取款金額0.5至1%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遭警查獲,僅獲得若干車資,未取得其他報酬等情。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手機內容照片及其與上手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手成員「林專員(瀚)」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
    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
    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係警方佯裝投資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告依循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
    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
    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面交取款
    後欲轉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三)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
    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
    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
    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
    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
    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
    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
    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
    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
    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
    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僅與上手成員「林專員(瀚)」有所聯繫,然仍係
    藉由「林專員(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
    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專員(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未
    遂各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
    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自被告處扣得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客戶協議書2份、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智慧型
    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林專員(瀚)」
    共同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
    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客戶協議書2份  3 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  6 現金新臺幣21萬元 已發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