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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仙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中檢介宇114偵48408字第1149131611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8號
  被   告 鄧仙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5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梁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09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仙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
    約定每次於臺中市區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
    酬。嗣鄧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1日
    某時,透過LINE散布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石育嘉瀏覽後與LI
    NE暱稱「薛俊銘/會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石育嘉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育嘉陷於錯誤。嗣鄧仙惠依本
    案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印有代表人「易德賢」印文
    2枚、經辦人「林宥辰」印文1枚)之收據、偽造之商業合作
    合約(印有董事長「易德賢」印文1枚)及偽造之「聯發公
    司」工作證(署名:鄧仙慧)後,於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之「和平公
    園」內,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聯發公司員工後,向石育
    嘉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及合約予石育嘉。鄧仙惠得手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指
    示層轉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石育嘉查悉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仙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嘉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石育嘉受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筆錄、偽造之收據、合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077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仙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30萬元,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
    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其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本案之「聯發公司」收據及合約1張及其上之署名,
    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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