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2、50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祉燕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10次」更正為「11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觀諸114年9月20日偵查報告,可知警員何永超於114年8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蘇資豐」之人刊登贈書廣告,經何永超點入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蘇資豐」、「許子玲」為好友後,即被加入LINE「厚積薄發」群組,由該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佯稱參與佈局投資即可獲利,何永超乃向「許子玲」表示有意願投資,「許子玲」即指示何永超加入「雲端小秘書-Tina」之好友,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何永超。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總務會計」、「德晉」、「Leo」、「JASON」、「Wen 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如後述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本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李珈瑋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10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7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Galaxy A7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偽造之數智雲端工作證 1張 偵50505卷第65頁 4 偽造之數智雲端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寶嘉投資」及「葉培城」印文各1枚) 1張 偵50505卷第47頁 5 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黃祉燕、管理員、客戶管理部」工作證 1張 偵49302卷第99頁 7 偽造之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弘記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陳瑞聰」印文1枚) 1張 偵49302卷第91頁 8 iPhone AI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0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黃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祉燕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峰
」介紹,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蘇資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Leo」、「總務會計」、「德晉」、「王專員」及「Wen D」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㈠黃祉燕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
21日於Facebook以暱稱「蘇資豐」刊登贈書廣告,經員警於
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蘇資
豐」、「許子玲」為好友後,即被加入LINE「厚積薄發」群
組,由該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佯稱參與
佈局投資即可獲利,員警乃向「許子玲」表示有意願投資,
「許子玲」即指示員警加入「雲端小秘書-Tina」之好友,
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款項。黃祉燕即依暱稱「總務會計」、「德
晉」及「Leo」之指示,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寶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數智雲端」工作證及印有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
人葉培城印文之「數智雲端合約書」(下稱寶嘉數智工作證
及收據)後,於同年9月20日14時許至上址準備面交,並提
出寶嘉數智工作證及收據予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培
城及寶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嗣黃祉燕收
取員警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隨即為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Galaxy A7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寶嘉數智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及30萬元(已由警方領回)
。
㈡黃祉燕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歐瑞琪」於114年4月15日間透過LINE與李珈瑋聯繫,佯
為投資股票分析師,並指示李珈瑋加入「星宇航空粉絲團群
組」及「弘記客服」之LINE好友,「歐瑞琪」並向李珈瑋佯
稱向「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穩定獲利,致李珈瑋
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陸續以匯款1
0次、臨櫃匯款1次及面交現金3次之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金額共281萬432元(此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李珈瑋要求出金卻無法順利出金,發覺受騙,
乃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同年9月2
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明德宮面交115萬2,097元。
嗣暱稱「JASON」、「Wen D」及「Leo」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黃祉燕至不詳超商列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弘
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瑞聰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
下稱弘記工作證及收據),黃祉燕並於前揭收據上簽名,足
以生損害於陳瑞聰及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
黃祉燕即依指示至上開時間地點,於李珈瑋交付上開約定款
項、尚未交付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黃祉燕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
IPHONE AI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李珈瑋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祉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寶
嘉數智收據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與「蘇資豐」
、「許子玲」、「雲端小秘書-Ti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寶嘉數智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黃祉燕/彰化鹿港(
工作群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Leo」、「總務會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李珈瑋於警詢中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弘記工作證及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手機相簿擷圖、被告與「彰化鹿港/黃小姐」及「黃祉燕/彰
化鹿港(工作群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總務會計」、「Wen D」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與
「弘記投資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祉燕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
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各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Galaxy A7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AI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寶嘉數智工
作證及收據、弘記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總
共領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可認該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