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2、50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祉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祉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有共犯暱稱「總務會計」、「德晉」、「Leo」等人未到案,且被告於114年9月20日交保後即向「總務會計」回報遭警逮捕之事,復於偵查中交保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故被告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