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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佳旻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三之楊有限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杰 詹」、「助理陳恩」及「陳耀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林慧瑜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其親身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未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遭查獲,該款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之楊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A03之證件。 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87號
  被   告 A03
  辯 護 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臺中甲型聯合保修廠志願役
    下士。A03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 詹」、「助理陳恩
    」及「陳耀川」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從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上繳之工作,「偉杰 詹」等人承諾報酬每次
    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以此牟利。
二、於114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Facebook)
    「FurForce寵物批發」頁面刊登報價網址連結,林慧瑜瀏覽
    後點擊該連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維LE
    O」、「忻媛」及「育安An」,邀約林慧瑜投資DreamHome網
    路平台,致使林慧瑜陷於錯誤,4次匯款合計6萬3100元至指
    定帳戶,另3次交付現金合計145萬元予不詳之人(以上款項
    與本件A03之犯行無關,不予詳述)。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取
    回本金及獲利為由,要求林慧瑜於114年10月13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龍井火車站,再交付300萬元。林慧
    瑜之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
    ,在旁埋伏守候。
三、A03於114年10月13日接獲「偉杰 詹」通知之後,與「偉杰
    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8時14分許,抵達龍井火車站,假冒三之楊有限公司(下
    稱三之楊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與林慧瑜見面,並出示偽造
    三之楊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表明係三之楊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慧瑜及三之楊公司。A03
    公司正欲向林慧瑜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之楊公司
    工作證1張、用於與「偉杰 詹」等人聯絡之手機1支及林慧
    瑜預備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已發還),A03此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未獲得報酬。
四、案經林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林慧瑜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臉書頁面
    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
    紀錄照片及三之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
    造三之楊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偉杰 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三之楊公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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