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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方荳

  • 當事人
    沈世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李秉成」、「黃秉翰」、「陳耀川」、「陳恩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秉翰」、「陳耀川」、「李秉成」負責分派任務,「陳恩助理」負責面試集團成員與分派報酬,A04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收取每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4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聯繫A03,佯稱:可下載「pep perstone」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期間, 面交共計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YxSqzW4JXDUU3qogN5Dgzrc6KL8RcWtQY、TV6rBb82cBFdXBtJdoMQo88EGNe9SZkQA5)內,營造不實之投資假象(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然A03發現該投資平台遭警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LI」假意約定於114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風華店交付投資 款項298萬元。嗣A04依「李秉成」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 114年9月19日12時18分許欲向A03收取投資款298萬元之際, 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A04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㈥投資APP畫面截圖。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訊問時供稱:114年8月29日「陳恩助理」找我去便利商店面試,「黃秉翰 」、「陳耀川」、「李秉成」都會分派任務給我,「陳恩助理」是負責算車資給我,114年9月他請我去送禮品,114年9月15日才開始收錢,我有跟「黃秉翰」、「陳耀川」、「李秉成」通話過,他們聲音聽起來都是不同人,我們都沒有見過面。我實際有見面的是收水的人,有固定兩三個人會來跟我收錢,有兩個外籍男子跟一個香港籍30歲的女生,週二借提的時候,警察說女生已經抓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係自114年8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陳耀川」、「李秉成」、「陳恩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翰」、「陳耀川」、「李秉成」、「陳恩助理」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又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兼職賺錢,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參與程度較輕,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前暑假當潛水教練,暑 假結束後在KTV當工讀生,月收入6、7萬元,不需要扶養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與上手聯繫所使用的手機,扣案新臺幣5,800元是我自己的錢,扣案契約、收 據部分,都是其它次上手指示我,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4年9月15日的那週交給對方收執,且一式兩份,上手給我一 個QRCODE讓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上面的印章是彩色列印出來的,字跡是對方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另次取款所用之物(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明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又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取款之前我有實際取得1,500元車資等語,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沒收 2 114年9月4日幣達Bitda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份 上有偽造之「幣達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予沒收 3 114年9月16日允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允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凱」各印文1枚 不予沒收 4 現金5,800元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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