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宥棠
- 當事人許家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上繳,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 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以臉書、Line向張雅惠佯稱可使用「國賓」APP投資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邁巴赫」旋指示許家維向張雅惠收取款項,許家維乃先使用「邁巴赫」提供之QR CODE,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在收 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監管處章欄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自行偽造「陳少廷」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少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於113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持系爭收據向張雅惠行使,自稱 係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少廷,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雅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家維收取款項後,即依「邁巴赫」之指示前往附近廁所,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家維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嗣經張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雅惠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8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獲取報酬7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80萬元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影本各1份 2、扣案之系爭收據1份 3、系爭收據及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少廷」署押、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邁巴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少廷」印文及「陳少廷」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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