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成
江睿翃
LIM HAN ZHONG(中文名:林漢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睿翃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LIM HAN ZHONG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1月間某時,加入暱稱「R」、「黑色星期」等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均非本案起訴與審判範圍),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佳」、「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12」與古湘舒聯繫,佯稱下載隨身e行動APP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湘舒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古湘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委託書等私文書,再將款項轉交或放置指定地點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古湘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湘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湘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2日、113年11月20日收據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1577號鑑定書、採證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坤成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江睿翃就附表編號二所為,被告LIM HAN ZHONG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署押、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供稱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被告賴坤成、江睿翃、LIM HAN ZHONG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參與犯罪情節,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多寡;以及被告等分別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8、37至39頁)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㈦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坤成、江睿翃、LIMHAN Z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113年9月1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與偽造之委託書1張(內有偽造「張文豪」署押1枚、「張文豪」印文1枚)(偵卷第142頁),均為供被告賴坤成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坤成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張文豪」印章1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及署押共5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113年10月1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3頁)與偽造之委託書1張(偵卷第144頁),均為供被告江睿翃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睿翃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3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113年11月2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9頁)與偽造之委託書1張(內有偽造「何銘忠」印文2枚)(偵卷第150頁),均為供被告LIM HAN ZHONG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LIM HAN ZHONG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何銘忠」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5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上開被告等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故上開詐欺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IM HAN ZH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LIM HAN ZHO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過程 證據:偽造之文書、印章、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賴坤成 113年9月10日1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50萬元 賴坤成依「R」指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9月10日收據),並持盜刻「張文豪」之印章捺印在委託書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向古湘舒收取左列金額,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張文豪」署押及印文之委託書及本案9月10日收據予古湘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湘舒、本案公司、「莊宏仁」及「張文豪」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①偽造之「113年9月1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②委託書1張(內有偽造「張文豪」署押1枚、「張文豪」印文1枚)(偵卷第142頁) ③偽造「張文豪」印章1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05 號判決沒收)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二 江睿翃 113年10月12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收取350萬元 江睿翃依「黑色星期」指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10月12日收據)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向古湘舒收取左列金額,並交付委託書及本案10月12日收據予古湘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湘舒、本案公司、「莊宏仁」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①偽造之113年10月1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3頁) ②委託書1張(偵卷第144頁)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1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三 LIM HAN ZHONG 113年11月20日12時35分,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收取211萬9,822元 LIM HAN ZHONG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11月20日收據),並持盜刻「何銘忠」之印章捺印在委託書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向古湘舒收取左列金額,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印有「何銘忠」印文之委託書及本案11月20日收據予古湘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湘舒、本案公司、「莊宏仁」及「何銘忠」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①偽造之113年11月2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偵卷第149頁) ②委託書1張(內有偽造「何銘忠」印文2枚)(偵卷第150頁) ③偽造之「何銘忠」印章1枚 LIM HA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0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委託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何銘忠」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