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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9、3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日期:民國113年7月2日)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博翔」簽名壹個均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日期: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郭忠義」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任哲、許明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博翔」簽名之行為(見偵35349卷第281頁),及被告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忠義」印文之行為(見偵35349卷第28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分別以「王博翔」、「郭忠義」之假名,對告訴人包蟬榕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吳任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為加油站員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為汽車修護技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包蟬榕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吳任哲偽造之113年7月2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35349卷第281頁),及被告許明豪偽造之113年7月26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35349卷第285頁),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分別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包蟬榕收執,該等私文書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應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7月2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博翔」簽名1個(見偵35349卷第281頁),及113年7月26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忠義」印文2枚(見偵35349卷第285頁),分別為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應待同案被告黃思偉審結時併予處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包蟬榕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9號
  被   告 吳任哲
        許明豪
        黃思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B.T」、「尼
    古丁2.0」、「野比大雄」、「蘑菇」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任哲、黃思
    偉、許明豪、TELEGRAM暱稱「余鐵雄」、「B.T」、「尼古
    丁2.0」、「野比大雄」、「蘑菇」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包蟬榕聯繫,復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包蟬榕佯稱:可儲值代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包蟬
    榕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⑴吳任哲依「余鐵雄」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其上偽簽「王
    博翔」之署名。吳任哲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上開
    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營業員「王博翔」,復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給包蟬榕,
    吳任哲取得面交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⑵許明豪依「野比大雄」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印
    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其上盜蓋「
    郭忠義」之印文。許明豪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
    開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郭忠義」,復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給包蟬榕
    ,許明豪取得面交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⑶黃思偉依「蘑菇」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其上偽簽、盜蓋
    「黃志承」之簽名與署押。黃思偉復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時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收取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志承」,復交付前開偽造
    存款憑證給包蟬榕。黃思偉取得附表編號3之面交款項後,
    隨即將款項交予其上手收執;黃思偉取得附表編號4之黃金
    後,隨即將其丟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斷點。嗣包蟬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永泰聯繫,復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蔚妮」向陳永泰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永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黃思偉依「蘑菇」之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聯慶」公
    司工作證與「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印
    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印文),並於其上偽
    簽、盜蓋「黃志承」之簽名與印文。黃思偉復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收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志承」,復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
    證給陳永泰,黃思偉取得面交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其上
    手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陳永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永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包蟬榕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許明豪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包蟬榕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黃思偉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地,時間、地點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包蟬榕、陳永泰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包蟬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包蟬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邢紋字第114604086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包蟬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LINE暱稱「陳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包蟬榕進行詐騙,後由被告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包蟬榕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陳永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與「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LINE暱稱「賴蔚妮」之人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陳永泰進行詐騙,後由被告黃思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永泰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與「余鐵雄」、「B.T」、「尼古丁2.0」、「野比大雄」、
    「蘑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黃思偉就附表所示共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吳任哲、黃思偉、許明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合計逾千萬元,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3人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包蟬榕、陳永泰之「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友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經被告等3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包蟬榕、陳永泰收受,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
    收據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
    、「郭忠義」、「黃志承」等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等3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參與成員 取款時間 被害人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任哲 (取款) 113年7月2日10時26分 包蟬榕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30萬元  2 許明豪  (取款) 113年7月26日9時29分 包蟬榕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美村綠門市)旁綠園道 250萬元 3 黃思偉  (取款) 113年8月8日18時0分 包蟬榕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00萬元 4  113年8月30日18時0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黃金3.5公斤 (市價約912萬5,661元) 5  113年8月18日9時 陳永泰 臺中市○○區○○○街00號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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