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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豐華

張書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39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書孟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張書孟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田豐華、張書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簡雅盈、黃啟睿施以詐術(田豐華對徐弘文、林珍緯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畜生」再通知田豐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得手,交給張書孟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田豐華因此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書孟領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簡雅盈、黃啟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田豐華、張書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公訴人、被告田豐華、張書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439卷第37至47及165至177、83至95、349至355、359至361頁,偵9527卷第39至44、51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1439卷第139至140頁,偵9527卷第59至63頁),並與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9527卷第97至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豐華指認、被告張書孟指認、111年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車人聯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人頭帳戶張益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雅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與不詳之人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9卷第49至55及179至185、97至103、57至79、79頁下方、81、131至133、135、136、137、138、141、142、146至147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豐華指認、告訴人黃啟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111年4月2日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527卷第37、47至50、65至66、67至68、71、75至76、77至78頁),被告田豐華並當庭確認:偵41439卷第57至79頁在超商內提領款項之人、61至65頁在道路斑馬線上行走之人、65頁下方與67頁上方在超商裏面提領款項之人、67頁下方至71頁上方在道路上行走之人、71頁下方至75頁上方就是其所搭乘的計程車、75頁下方至79頁上方中影像、75至76頁影像中提領款項之人、77至7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道路中行走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至於被告張書孟於本院突然辯稱:111年4月2日已經沒有做了,只有做111年2月19日那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然經本院提示偵41439卷第361頁被告張書孟112年3月21日偵查中筆錄「(提示111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領錢的人是誰?被告張書孟答:田豐華,這天我有沒有參與我沒什麼印象。」,再提示被告田豐華112年3月23日偵查中證述筆錄「(提示111年4月2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的監視器畫面),領錢的人是你嗎?領完錢後走到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跟宜欣路口的騎樓把錢交給誰?被告田豐華答:領錢的人是我,我走到騎樓把錢交給張書孟,那次是張書孟跟我搭配,他負責收水,是「畜生」叫我去領錢的,我的報酬1,000元是張書孟從我領的錢內抽給我的)」,被告張書孟隨即改稱:我對那天沒印象,因為我後來被抓現行犯,之後就沒有再做了,是哪天被抓我忘記了。我第一次被抓時是未遂,之後我就休息、人就被抓光了,叫我去帶上班第一天的新人,那個新人剛好是田豐華的朋友,就找到我了,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然觀諸被告張書孟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問: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於111年04月02日00時03分許至00時1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一身穿綠白黑相間之運動外套、戴眼鏡及側背包之男子,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4筆如下:00時03分44秒提領18,000元;00時05分43秒提領60,000元;00時06分32秒提領36,000元;00時12分35秒提領800元,共計114,800元,是否為你本人所為?被告張書孟答:不是我,是田豐華提領的。問:承上,據嫌疑人田豐華供稱,渠提領上述詐欺贓款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正確地點不詳)將贓款交付予你,是否屬實?被告張書孟答:應該是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口的騎樓(經警方以G00GLE地圖確認為中山路三段與宜欣路口)。問:何人指示你前往上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張書孟答:Telegram 通訊軟體名稱「畜生」指示我前往的。問:你以何方式前往收水地點?被告張書孟答:我應該是與田豐華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正確地點不詳)。問:嫌疑人田豐華提領贓款時你人位在何處?被告張書孟答:我就在我向田豐華收水的騎樓等他。問:你收取上述詐欺贓款後,做何處置?被告張書孟答:「畜生」會在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告知我要將詐欺贓款放在何處,交付給什麼特徵的男子,4月2日當天田豐華將贓款交付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搭乘白牌車離開,我就依照「畜生」的指示搭乘到指定的地點(正確地點不詳),將詐欺贓款交付給一名不詳男子」(見偵9527卷第53至54頁)。顯然依被告張書孟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已明確說明111年4月2日其與被告田豐華之工作分工及實際收取、處理款項過程,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豐華、張書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田豐華、張書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由被告田豐華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書孟,被告張書孟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田豐華、張書孟相互間,與「畜生」、「麥問你ㄟ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田豐華、張書孟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1439卷第37至47及165至177、83至95、349至355、359至361頁,偵9527卷第39至44、51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8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41439卷第37至47及165至177、83至95、349至355、359至361頁,偵9527卷第39至44、51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8頁),然被告田豐華、張書孟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豐華行為時年齡橫跨19、20歲,被告張書孟行為時年齡為27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分別受有12萬1,882元(遭提領12萬2,000元)、11萬9,955元(遭提領11萬4,800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田豐華、張書孟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簡雅盈、黃啟睿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田豐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40多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原受僱於水果行工作、每月2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被告張書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50多歲患有癌症父親、離婚、育有6歲女兒、4歲兒子由前妻扶養、原本做工、每月4、5萬元、須負擔孩子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金訴卷第12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豐華、張書孟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執行與訴訟中,業據被告田豐華、張書孟2人於本院供述在案,且其等亦明確表明希望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待其等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之意見,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宜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豐華於本院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報酬是以1天1,000元計算,本件分別是111年2月19日、4月2日實施,共收取2,000元,但其111年2月19日的報酬,已經在其他案件中加以沒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被告張書孟於本院供稱:我一天的報酬為2,000元,但我111年2月19日的報酬已經在其他案件中加以沒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然依本院查閱其等之案件判決書,固有於111年2月21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者,尚無發現與本案相同日期提領款項者,是尚難採認被告2人所辯稱:111年2月19日提領款項之報酬,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情事,基於應剝奪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理念,是認仍均有於本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與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簡雅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人員,向簡雅盈佯稱:因妳先前訂購住宿券時,該酒店人員操作錯誤,致妳訂成團體券,復由另名自稱某金融機構人員致電簡雅盈並要求依指示取消該扣款云云,致簡雅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0時10分 4萬9,986元 張益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9日0時12 分至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潭子曇晨門市」,共計12萬2,000元  田豐華  張書孟    111年2月19日0時12分 4萬9,987元         111年2月19日0時17分 2萬1,909元       罪  刑  田豐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啟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黃啟睿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有誤,導致你的信用卡遭盜刷,需提供帳號並匯款以利公司處理云云,致黃啟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8時6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0時3 分至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共計11萬4,800元  田豐華  張書孟    111年4月1日18時10分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18時56分 1萬9,980元
 罪  刑  田豐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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