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榛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志律師
- 被告
- 林育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底起,林育霆於114年10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彥傑」、「David邱正國」 、「Gua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熊」、「蹦蹦」、「鬥牛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育霆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9月23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佳羽」、「張友財」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下載「ATZQ」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先後依照其指示,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投資款(無證據證明A04及林育霆參與詐騙該41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3申請出金未果,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下稱案發地點)交付現金127萬5000元。A04、林育霆即與「en2.0」、「彥傑」、「David邱正國」 、「Guan」、「蹦蹦」、「鬥牛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en2.0」指示A04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00號經國轉運站外之統一超商,以「en2.0」提供之連結,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均印有偽造「安泰證券」印文1枚、「彭皓均」印文1枚),與「安泰證券外務專員A04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114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至上開地點,向A03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表示其為安泰證券公司指派前來之外務專員,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A03簽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安泰證券公司,於收款之際,A04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林育霆則於同日15時18分許,先依「鬥牛犬」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勘察及監控,並在周遭待A04收取款項後向A04收水,惟因A04遭警逮捕,「鬥牛犬」遂於16時25分許通知林育霆不要前往上述地點,旋即於114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遭警查獲,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在A04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自林育霆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及林育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育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4與「彥傑」之完整對話文字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於訊問時供稱:暱稱「en2.0」於114年9月30日請我準備一些文具類的東西、識別證套等我這份工作須要使用的東西,我第一次收款是114年10月18日,會指示我的人是暱稱「en2.0」、「Guan」,這兩個人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取款過程中,我會戴耳機,開鏡頭,跟上手全程視訊,我拿到款項之後,上手會告訴我走去指定地點,會有財務來跟我收款,我曾經見過4個不同的財務,暱稱「en2.0」、「Guan」兩人與和我來收錢的財務是不同人,至於我一開始認識的「彥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他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A04係自114年9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A04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林育霆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14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組織,我實際上接觸的集團成員是「蹦蹦」、「大熊」、「鬥牛犬」,「蹦蹦」是引介我進來的人,「大熊」是「蹦蹦」的老闆,因為我會在群組裡看到「大熊」指示「蹦蹦」結算我的薪資,這三個人我都有通話過,都是不同人,每次我所搭配的取款車手都是不同人,我跟本案同案被告A04搭配過兩、三次,我向A04收取款項後,「鬥牛犬」會給我一個經緯度,讓我送款項到該指定地點,交給另一個指定的人,「鬥牛犬」說那個人是幣商,每次都是不同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林育霆係於114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林育霆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A04、林育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A04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均表示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A04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本案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由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林育霆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4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育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屆首期而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又衡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2人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2人分別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25至27頁);與被告A04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與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托育人員,月收入4萬元,家中須要扶養爸爸」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育霆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家中不須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予緩刑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A04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辯護人稱被告A04之取款行為還有其他案件繫屬中(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A04自始都請別人講話,所以我也不知道她態度怎樣,被告A04已經32歲了,已經長這麼大,又大學畢業,網路上的東西應該比我們瞭解,我希望法院還是科以被告刑度,給予被告一個教訓,因為被告也有犯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審酌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A04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被告A04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A04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育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跟上手聯繫所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育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扣案物部分,每一次去收款之前,上手都會傳QRCODE給我,讓我列印一份新的工作證,會有幾種不同的公司變換,我取款時攜帶的收據上的印文都是彩色列印出來的,扣案印泥是我蓋手印用的,收據上的金額、日期、勾選的欄位是我寫跟勾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扣案之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印文了,我不知道是彩色列印出來,或是用實體的印章蓋的,我只有負責寫金額、字跡,這個收據就是當時要跟被害人取款用的,附表編號1至3都是本案取款所使用,編號4至9是其他次取款要使用的工作證,都是上手要求我印的,編號11是本案我用以跟上手聯繫所使用,編號12印泥是用來蓋指印在我於收據上簽名的地方,編號13是我給被害人收據讓她們簽名時,墊在紙張下方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偽造「安泰證券」印文1枚、「彭皓均」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在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得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因當場被查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佐以本案被告2人是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之實害結果,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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