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明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憑證、合作協議上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黃秀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憑證、合作協議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緯豪」、「LEO」、「[賴憲政]憲哥」、「陳嫣然」、「BLK專線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4年5月24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前案詐欺取財為盜刷信用卡案件)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接受嚴格矯正處遇理當恪遵法紀,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時間,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形,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86、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收款憑證、合作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除其上蓋用之「蔡明均」印文,係被告自行蓋用自身印章於其上,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外,其上其餘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故除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明均」印章2顆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以外,自無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37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經由友人「緯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蔡明均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民
眾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上手,即自該時起,蔡明均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前
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憲哥」加為好友,由「
[賴憲政]憲哥」推薦加入「陳嫣然」助理為好友後,再加入L
INE群組「策略引路共贏」,其等佯稱可使用「BLK」APP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警方遂實施誘捕,嗣後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BLK專線營業員」聯繫,約定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14年10月22日10時
35分許,蔡明均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三社門市前
,依Telegram暱稱「LEO」指示,配戴偽造之「BLK外派專員
」識別證,與員警面交取款30萬元之假鈔,並將偽造之「碧
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
之,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Facebook廣告擷圖、警方執行誘捕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為行使該種類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則
為偽造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蔡明均 2 AI高算合作協議2份 蔡明均 3 BLK工作證1張 蔡明均 4 VIVO手機1支 蔡明均 5 印章2顆 蔡明均 2顆姓名均為「蔡明均」 6 餌鈔300張 蔡明均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