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雅蘭
- 選任辯護人
-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雅蘭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son」、「Daniel」、「Mark」、「Gordan」、「承恩」、「小七助理」、「陳楓」、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友財」、「林嘉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雅蘭與「Mason」、「張友財」、「林嘉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友財」、「林嘉欣」向李勝惠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勝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王雅蘭參與此部分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雅蘭即依「Mason」之指示,先於114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泰證券」工作證1張,再至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臺中上安店附近某處圍籬旁,拿取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洪允中」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秀玲」之署名1枚後,於114年11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全家臺中上安店前,向李勝惠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收取餌鈔1批(含真鈔2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李勝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勝惠、「安泰證券」、「洪允中」、「王秀玲」,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勝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雅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30、69至7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9、41至44頁,上開人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至45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來電通訊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1頁)、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拾取收據地址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1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Mason」、「張友財」、「林嘉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此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10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知所警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印文1枚、「洪允中」印文1枚、「王秀玲」署名1枚) 2 「安泰證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