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有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有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未遂,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列印「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根聯)」,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根聯)」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本害人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問時供稱:伊自同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得款項中抽取現金5000元(新臺幣,下同)作為車資,扣案4600元即是剩餘金額等語。是扣案現金46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現金400元(即被告花用)亦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根聯)」1紙 2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 3 現金新臺幣4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91號
  被   告 康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有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
    見該不詳之人傳送假收據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貝銘任務
    群」(成員包含暱稱「黃秉翰」、「蔡玉盈」、「劉富強」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康有銘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上投放「王功戲水活動」之虛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康有銘參與),適經林黎茹點擊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豐」之帳號聯繫林黎茹,並
    將其加入不詳Line群組內,且向其佯稱:參加投資方案,保
    證每月獲利等語,致投資方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
    年9月下旬起至114年10月上旬間,多次將現金交付予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黎茹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假意承諾再次交付投資款,進而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查緝。期間康有銘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鑫光
    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郭
    瑞益」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
    鑫光公司之公司存根聯,復由康有銘依「黃秉翰」之指示,
    下載蓋有鑫光公司、公司代表人「郭瑞益」等印文之收款單
    據,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公司存根聯後,於114年11月21日2
    0時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松竹三路口處,向
    林黎茹收取30萬元(業經發還),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存
    根聯予林黎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且因林黎茹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而詐欺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黎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經「蔡玉盈」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黃秉翰」之指示,列印前開收款單據後,明知其非鑫光公司之員工,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投資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存根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黎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4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前開30萬元業經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與「David豐」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被告與「黃秉翰」、「陳雨晴」、「陳🐑」、群組「貝銘任務群」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 證明被告係依「黃秉翰」之指示,列印前開公司存根聯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存根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有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光公
    司、公司代表人「郭瑞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秉翰」、「蔡玉盈」、「劉富
    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前揭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所查獲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且參以被告康有銘於警詢時供稱:手機
    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堪信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
    鑫光公司收款單據,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
    鑫光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則毋庸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下來臺中帶3,000多元,下來坐車
    用剩下1,000多元,第2單我另外去面交10萬元,主管叫我拿
    5,000元車資起來,我用到剩下4,600元,堪信該筆款項係被
    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日薪是1日2,000元,本次取款拿到
    2,000元等語,而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業經返還,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不予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康有銘 業已發還 2 現金4,600元   3 偽造鑫光公司之公司存根聯1張   4 iPhone 14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