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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逸
被告
郭恆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9號、第49299號、第55226號、第58390號、第6127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王振逸、郭恆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振逸、郭恆劭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均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先後於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渠等均應自115年3月26日起、115年5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郭恆劭之辯護人所述意見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與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併予斟酌,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王振逸前因犯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未因此泯除犯罪傾向,再圖一己私利,與被告郭恆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佐參被告郭恆劭亦出於籌措家人醫藥費之個人經濟需求,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舉,被告2人於個人條件、外在環境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再受利誘而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危害非輕,就公共利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2人之私益等等予以權衡,認維持羈押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念被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2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渠等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已於115年7月1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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