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王曼寧
- 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玹 許玄明 許志宇 黃柏承 郭耀文 鄭舜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均非首次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高秬,佯稱可加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張高秬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張高秬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㈠由林子玹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1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假冒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高 秬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出示該公司專員「郭承融」識別證,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郭承融」之署名,向張高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承融」。 ㈡由許玄明於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高秬收取22萬元,並出示該公司專員「黃亞瑟」識別證,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黃亞瑟」之署名並蓋用「黄亞瑟」印文,向張高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亞瑟」。 ㈢由許志宇於113年3月21日9時59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高秬收取53萬元,並出示該公司專員「許嘉明」識別證,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許嘉明」之署名,向張高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嘉明」。 ㈣先由郭耀文於113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到場勘查,再由黃柏承於113年3月25日12時3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高秬收取24萬元,並出示該公司專員「楊峻翔」識別證,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楊竣翔」之署名,向張高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竣翔」。嗣由黃柏承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旁監控之郭耀文。 ㈤由鄭舜予於113年4月1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張高秬收取100萬元,並出示該公司 專員「陳政賢」識別證,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政賢」之署名並蓋用「陳政賢」印文,向張高秬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張高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高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鄭舜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6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高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6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6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6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6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6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應對被告6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6人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舜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鄭舜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舜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子玹、許玄明、許志宇、黃柏承、郭耀文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林子玹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9日確定;被告許玄明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被告許志宇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告黃柏承、郭耀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4年,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 年6月13日確定;被告鄭舜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 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 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6人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踐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黃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6張 1.即偵卷第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87至91頁)。 ②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7至10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5至191、193至199、201至2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9至217頁)。 ⑤「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第219至229頁)。 ⑥告訴人張高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工作證、現場及證物採驗照片(第231至303、427至4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305至37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909號鑑定書(第377至403頁)。 ⑨告訴人張高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至407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81、587至597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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