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高增泓、呂超群、薛雅庭
- 被告李俊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2號、第560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HBD」、「 黑馬」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由友人即綽號「大頭 」之廖晉辰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甲○○因 而與「李宗瑞」、「HBD」、「黑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乙○○於113年4月27日因瀏覽該則廣 告訊息並點擊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何丞唐」與「美玲」之成員取得聯繫,「何丞唐」與「美玲」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及課程教學予乙○○,藉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何丞唐」與「美玲」 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6日、同年8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予指定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乙○○交付投資款 40萬元,乙○○不疑有詐,而備妥款項準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往收款,甲○○ 因而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依「李宗瑞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4時34分許,搭乘 計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向乙○○出示該偽造工作證 ,乙○○不疑有詐,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甲○○,甲○○便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帳號、戶名、金 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乙○○收取40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 之存入憑條交付予乙○○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香 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乙○○受騙交付 的40萬元後,旋即依「HBD」或「黑馬」的指示攜往附近的 馬路上,交予駕駛白色TOYOTA小客車的集團成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8,000元的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傅銀嬌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瀏覽並點擊該則廣告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葉美麗」與「吳舒禾」之成員取得聯繫,「葉美麗」與「吳舒禾」透過LINE向傅銀嬌佯稱:請註冊指定的證券公司,將分析教導買股獲利云云,傅銀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註冊後,「葉美麗」與「吳舒禾」即要求傅銀嬌匯款入金,以進行購買股票,傅銀嬌因而受騙,陸續於113年8月21日、22日、28日各匯款3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 未經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向傅銀嬌謊稱:推薦投資200萬元以上的基金,獲利較為穩 健云云,致使傅銀嬌陷於錯誤,駕車並攜帶現金2,085,000 元,前往指定地點即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 關西門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往收款,甲○○因而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偽造工作證,並依「李宗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6時3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關西門市與傅銀嬌會面,甲○○除向傅銀嬌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外,並於收受傅銀 嬌交付的2,085,000元時,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傅銀嬌收取投資款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予傅銀嬌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傅銀嬌。甲○○取得傅銀嬌受騙交付的2,085,000元後,即依 「HBD」的指示將收取款項攜往附近的馬路上,交予駕駛車 輛行經該處之集團成員「黑馬」,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41,700元的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蔡金勝於113年7月31日,因瀏覽該則廣告訊息並點擊,進而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陳思婷」之成員,透過LINE向蔡金勝佯稱:請下載群豐投資APP,完成註冊後提供帳號資料,將代為操 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金勝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 進行註冊後,除將帳號提供予「陳思婷」外,並陸續於113 年8月6日、同年8月12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 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嗣因蔡金勝要求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遭其他主力狙擊為由回絕,並向蔡金勝謊稱:可投入更多資金,更快速獲利云云,蔡金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裝配合表示願繼續投資2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的時 間與地點。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BD」的指示,攜 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依「李宗瑞」或 「HBD」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後,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葳肯幼稚園」前,向蔡金勝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證,表明自己是群豐公司的外勤經理,邀蔡金勝前往附近的麥當勞填寫單據,而將前述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文書上,填寫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00萬元)等資料,並在該文書「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王子文」的署名,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群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外勤經理王子文向蔡金勝收取200 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供蔡金勝觀看而予以行使後,並準備向蔡金勝收取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在場的警方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銀嬌、蔡金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4金訴246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47622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22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113偵56009卷第27頁至第31頁、114偵3286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4金訴246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08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7622卷第227頁)、被告與「HB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67頁至第91頁)。告訴人乙○○拍攝其先後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車手成員之照片(含第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車手成員 即被告的照片與被告出示的工作證照片,114偵3286卷第37 頁至第40頁)、告訴人乙○○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 供警方查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3286卷第65 頁至第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之翻拍照 片(114偵3286卷第105頁)、告訴人乙○○報案提出之①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114偵3286卷第52頁至第53頁)、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3286卷第55頁至第60頁)、③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86卷第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4偵3286卷第79頁)、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4偵3286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傅銀嬌 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所拍攝的照片(含被告長相與被告出示的工作證,113偵47622卷第253頁、第297頁、113偵56009卷第53頁、第76頁)、告訴人傅銀嬌報案提出之①陳報單(113偵 47622卷第235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7622卷第255頁、113偵56009卷第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7622卷第257頁、113偵56009卷第56頁)、④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7622卷第259頁至 第261頁、113偵56009卷第57頁至第58頁)、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13年9月6日存入憑條(113偵47622卷第289頁、113偵56009卷第72頁)、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麥格理證券網站擷圖(113偵47622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9頁、113偵56009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告 訴人蔡金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郡豐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93頁至第11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提供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入憑條,經警採集存入憑條上的指紋送鑑定結果,排除告訴人乙○○之指紋後,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684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分在卷可憑(本院114金訴475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存入憑條、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傅銀嬌 、蔡金勝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以及被告持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向渠等行使以收取款項過程之證述內容(113偵47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乙○○】、第237頁至第243 頁【傅銀嬌】、第41頁至第48頁【蔡金勝】),可資補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等名義分別向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 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存入憑條或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等公司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出示如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以及「群豐投資」,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㈢依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接受第五分局警詢時供稱:我依群組成員的指示向受騙民眾收款,群組成員有我、李宗瑞、大頭即廖晉辰、HBD。我去向民眾收款,HBD向我收錢,李宗瑞指揮、大頭介紹及指示我去收錢的等語(113偵47622卷第167 頁),其於同日接受第三分局警詢時供稱:群組成員暱稱「趙紅兵」是老闆,負責告訴我當天薪水是多少,暱稱「速」負責公布面交資訊,暱稱「黑馬」負責通知我丟款方式及地點,暱稱「大頭」負責介紹我加入,暱稱「L」就是我,負 責收款、交款等語(113偵47622卷第195頁),被告歷次就 集團成員的供述,雖略有不同,但人數明顯超過3人以上, 且內部有細緻的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雖依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113偵 47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乙○○】、第237頁至第243頁【 傅銀嬌】、第41頁至第48頁【蔡金勝】),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的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引誘有投資興趣的民眾點擊廣告,進而與點擊廣告的民眾進行聯繫,再施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的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而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觀覽並點擊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然被告僅係擔任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乙○○、傅銀 嬌、蔡金勝等3人收取受騙款項的車手,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持假證件前往收款時,業已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依渠等參與詐欺之情節,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倩」、「群豐投資」、「鄭智明」之印文,以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子文」之署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乙○○、傅銀嬌、蔡金勝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亦應為事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有關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部分,雖均漏未記載有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乙情,以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部分,漏未 記載有偽造「鄭明智」印文與被告偽簽「王子文」署名乙節,雖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與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李宗瑞」、「HBD」、「黑馬」,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所犯三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傅銀嬌於1 13年2月間某日瀏覽刊登在臉書的不實廣告之時間最早,雖 然被告收取款項的時序,係先向告訴人乙○○取得詐欺款項後 ,再向告訴人嬌傅銀收取,且相隔12日再向告訴人蔡金勝收款時遭警當場逮捕,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以受騙民眾遭詐騙最早者,為本案加重取財犯行之首次,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5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 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應予分別論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危害金 融秩序、社會安全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影響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又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證件與偽造的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事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任何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而供犯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傅銀嬌行使,而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金勝行使,而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03頁),而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綜上,前述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4張,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金額欄均為空白而未填寫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03頁),堪認均係預備供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為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倩」、「郡豐投資」、「鄭明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子文」署名,以及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司或負責人印文,因均屬偽造該等文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文書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行偽造相關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上的印文,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相關印文之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偽造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可獲得收受款項金額2%的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113偵47622卷第36頁、第222頁、113偵56009卷第30頁、114偵3286卷第33頁),被告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乙○○收取4 0萬元部分之犯行,取得8千元的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向告訴人傅銀嬌收取2,085,000元部分之犯行,取得41,700元之報酬一節,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114偵3286卷第33頁),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合計取得49,70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8,000元+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4 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200元,被告雖辯稱為其個人的私有款項。考量被告於113 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距 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日期即113年9月6日,已 相隔12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確屬有疑。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後,迄至從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為警當場逮捕之前,尚曾於113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8 日,另案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贓款220萬元、500萬元、8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113偵47622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應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的合法來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宗瑞」、「HBD」及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肯幼兒園」前, 向告訴人蔡金勝出示前述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蔡金勝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當場逮 捕,被告除成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 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 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四、第三款未修正。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而本案涉及者, 乃被告有無將特定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本案告訴人蔡金勝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邀約會面的時間與地點,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BD」的指示,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葳肯幼稚園」前,先向告訴人蔡 金勝出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表明自己是群豐公 司的外勤經理,邀告訴人蔡金勝前往附近的麥當勞填寫單據,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出示供告訴人蔡金勝觀 看,準備向告訴人蔡金勝收取款項時,當場遭埋伏的警方逮捕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並參酌告訴人蔡金勝於第二次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在約定地點碰面後,被告主動跟我打招呼,表示他是郡豐的外勤經理,然後就提議到對面的麥當勞填寫資料,被告還沒將收據交給我,警方就將被告逮捕等語(113偵47622卷第46頁至第4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蔡金勝見面時,有自稱是外勤經理,然後就到麥當勞寫資料,告訴人蔡金勝準備的錢,放在袋子裡,有打開給我看,但還沒拿錢給我,我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即 遭警逮捕,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金勝交付的200萬 元後,始遭埋伏的警方逮捕,固與實際經過有所不符。然告訴人蔡金勝於被告到場前,早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顯見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訴人或警方備妥的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的掌控下,不論當日告訴人蔡金勝是否形式上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取,被告實際上均無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支配權力,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傅銀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蔡金勝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備 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金額40萬元) 1張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印文2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1枚、「林華倩」印文1枚 有扣案(114偵3286卷第65頁至第71頁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286第105頁扣押物翻拍照片)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金額0000000元) 1張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印文2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倩」印文各1枚 未扣案(參閱傅銀嬌拍攝的照片,詳如113偵47622卷第289頁、113偵56009卷第72頁) 3 「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 偽造之「郡豐投資」印文1枚、「鄭明智」印文1枚、「王子文」署名1枚 有扣案(113偵4766卷第49至第55頁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49頁、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5頁扣押收據的翻拍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姓名:王子文」工作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公業務部王子文」) 1張 ①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證的翻拍照片)。 ②114偵3286卷第38頁(乙○○拍攝甲○○出示的工作證)。 ③113偵56009卷第53頁、第76頁(傅銀嬌拍攝甲○○出示的工作證)。 2 「部門:證券部」、「職位:外勤經理」、「姓名:王子文」 1張 本院114金訴246卷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作證的翻拍照片) 3 (其他)工作證 4張 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作證的翻拍照片4張)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與金額均空白) 3張 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31至第13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收納款項收據的翻拍照片) 5 「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與金額均空白) 1張 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的翻拍照片)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與金額均空白) 1張 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3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的翻拍照片) 7 IPHONE15Pro 手機 1支 113偵47622卷第67頁(手機翻拍照片) 8 現金新臺幣4200元 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49頁(114保管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