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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鄭詠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詠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一、第15行「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蓋印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操作合約書」、第18至19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明堂而行使之」補充為「將上開偽造收據及操作合約書交付林明堂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0 頁),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 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天九隊」、「天九皇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3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明堂成立調解,然因約定於114年7月23日始給附第一期調解金,故於本案宣判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王世凱」署名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 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被   告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達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隊」、「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詠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77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 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鄭詠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沐雪」將林明堂拉進假投資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明堂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天九隊」指揮鄭詠達事先在超商列印蓋印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由鄭詠達於113年6月11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 市,以「王世凱」名義在上開收據偽簽「王世凱」署名,向林明堂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明堂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鄭詠達並因此獲取2,3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明堂發覺受騙, 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去交付收據,沒有跟告訴人收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252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取信告 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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