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彭國能
- 被告曾鴻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鴻鈞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跑腿工作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不詳人士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曾鴻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 底某日,在臉書假冒股市名人刊登投資廣告,王莉萍依指示點選連結後,加LINE暱稱「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該成員向王莉萍謊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提供「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投資)」網址供王莉萍點選連結及「恆泰國際營業員」與王莉萍互加好友,致王莉萍陷於錯誤,與「恆泰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美德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經王莉萍察覺有異報警。「張永彥」則指示曾鴻鈞於當日下午前往,由曾鴻鈞先在上址附近超商列印「張永彥」所傳送偽造之存入收據(上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之偽造印文)、「恆泰國際曾 鴻鈞」識別證、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上蓋有「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之偽造印文)等資料,曾鴻鈞再於約定時間,配掛該偽造識別證到達上 址面交取款。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雙方見面後,曾鴻鈞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並取出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給王莉萍簽名、收執,王莉萍則將50萬元道具鈔交給曾鴻鈞,警方隨即上前逮捕曾鴻鈞,扣得工作手機1支(VIVO Y55s,IMEI:000000000000000)及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協議書1份、高鐵車票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且 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路街口,逮捕監控車手吳宗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55號偵查中)。 二、案經王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鴻鈞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本院金訴卷第63、6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同案共犯吳宗哲於113年12月18日同行紀錄、被告曾鴻鈞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吳宗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共犯吳宗哲之查獲照片、其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王莉萍報案資料: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操作協議書、其與「陳秀菁」及「恆泰國際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同案共犯吳宗哲之高鐵車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道路及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曾鴻鈞」之恆泰投資識別證、查獲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7-11及全家超商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7、45至48、49及114、65至68、69、112、113、79、81至85、189至198 、87至89、91至93、95至112、110至114及199、225至229、231、297、303至30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曾鴻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底某日,在臉書假冒股市名 人刊登投資廣告,王莉萍依指示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該成員向王莉萍謊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提供「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供王莉萍點選連結及「恆泰國際營業員」與王莉萍互加好友,致王莉萍陷於錯誤,與「恆泰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美德店,面交投資款 項5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曾鴻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暱稱「張永彥」、「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被告曾鴻鈞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曾鴻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恆泰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及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之存入收據、協議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曾鴻鈞於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金美德店,向告訴人王莉萍收受款項之際,出示「恆泰國際」之識別證予王莉萍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存入收據、協議書,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各1枚,並將存入收據、協議書交付告訴人王莉萍, 以表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王莉萍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識別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鴻鈞與暱稱「張永彥」、「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暱稱「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莉萍施以詐術,使王莉萍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張永彥」、「陳秀菁」、「陳靜榮」、「天選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本院金訴卷第63、65、7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至272頁,本院金訴卷第63、65、75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中國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去世、幫忙扶養82歲父親、離婚、育有分別為22歲、20歲、18歲之3名子女、之前從事熊 貓外送員工作、疫情過後待遇較差、才會再找工作貼補家用、疫情期間每月可賺8、9萬元、疫情後約5、6萬元、因家庭經濟需要、跑得較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恆泰 國際投資協議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恆泰國際曾鴻鈞」識別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以上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 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之存入收據及「恆泰國際曾鴻鈞」識別證提示予告訴 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6至38頁);另扣案VIVO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搭乘交通工具至案發地 點之憑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存入收據、協議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名稱欄均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存入收據、協議書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存入收據、協議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份 1 沒收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張 1 沒收 3. 恆泰國際「曾鴻鈞」識別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張 1 沒收 4. VIVO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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