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許曉怡
- 當事人陳偉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凃安慶、張忠銘(以上業經本院判決)、陳偉傑及黃啓文(經本院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 ,加入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曙光」、「小丑」、「段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邱珍意施行詐術,致邱珍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嗣陳宏榮、凃安慶、張忠銘、陳偉傑、黃啓文分別依指示,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已蓋有信昌公司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列印而出,填立日期、金額及簽名後,再分別由陳宏榮、凃安慶、張忠銘、陳偉傑、黃啓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向邱珍意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出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邱珍意,用以表示收受邱珍意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邱珍意及信昌公司。陳宏榮、凃安慶、張忠銘、陳偉傑、黃啓文取款後,復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珍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意於警詢(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雖前後兩罪所犯罪質不同,但短期內又故意犯罪,且詐騙集團是社會嚴重問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3萬元 (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中古車、貸款業務,月收入5萬元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352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於本案持 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3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收據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 1 邱珍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設立假投資網站「信昌」APP,並邀約邱珍意入金投資,致邱珍意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1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陳宏榮 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專員陳宏榮工作證 2 113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凃安慶 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專員凃安慶工作證 3 113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5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張忠銘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忠銘工作證 4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305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陳偉傑(冒名為張立愷)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張立愷工作證 5 113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7582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黃啓文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啓文工作證 附件:非供述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3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5頁) 2.案件時地一覽表(第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告訴人邱珍意指認編號1陳偉傑、3陳宏榮、6涂安慶、8張忠銘、11黃啓文(第139頁至第143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邱珍意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專員陳宏榮」工作證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45頁) ⑵被告陳宏榮檔案照片、另案遭查獲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宏榮」工作證照片(第147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邱珍意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49頁) ⑵被告涂安慶檔案照片、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號086線下數位員涂安慶」數位識別證照 片、被告涂安慶身分證照片(第151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邱珍意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53頁) ⑵被告張忠銘檔案照片及比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忠銘」工作證照片(第15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第157頁) ⑵被告陳偉傑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寶慶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張立愷」工作證照片(第157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啓文」工作證照片(第159頁) ⑵被告黃啓文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黃啓文」工作證照片(第16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57號)、扣押物照片(第199頁、第20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770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第211頁至第2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第219頁至第263頁) 12.被告陳宏榮等另案起訴書、判決: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宏榮-詐欺等)(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起訴書(被告張忠銘-詐欺等)(第281頁至第287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起訴書(被告陳偉傑-詐欺等)(第289頁至第2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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