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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甘濬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64頁),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
    生」之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
    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朝新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鴻橋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鴻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務部徐先
    生」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並持偽刻
    之印章於其上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鴻橋公司」、「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秋蓮」之印文各1枚於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79頁之收據),合於本條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52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
    告訴人於本案遭詐而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詐欺取財
    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
    餐飲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如依較重罪
    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250萬元,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
    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
    本次犯行獲有5萬9,000元之月薪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9,000元,且已由被告自
    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存款
    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7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 備註 1 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趙奕謙;已扣案 2 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趙奕謙」印文1枚。 4  代表人欄 偽造「黃秋蓮」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7號
  被   告 甘濬曄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之人(下稱「金城武」
    )聯繫,並另加入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之人(下
    稱「外務部徐先生」)為好友,獲知僅需依其等指示以化名
    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後,即能賺取報酬。甘
    濬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城武」、
    「外務部徐先生」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
    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甘濬曄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金城武
    」、「外務部徐先生」上開條件,負責依「外務部徐先生」
    在TELEGRAM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指定之人收取現
    金款項,再放置在其指定之地點以轉交,容任該等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
    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甘濬曄於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金城武」、「外務部
    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李思慧」等帳號向陳朝
    新佯稱:可投入金錢操作「鴻橋國際」投資APP以獲利云云,
    致使陳朝新陷於錯誤,而允諾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將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給前來約定之臺中市○○
    區○○○000○0號中興嶺郵局前收款之營業員。嗣甘濬曄即聽從
    「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將「外務
    部徐先生」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及「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及以甘濬曄個人照片所製作,
    上載「姓名:趙奕謙」之不實名義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復以
    其所偽刻「趙奕謙」名義之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
    欄位蓋印而偽造「趙奕謙」印文1枚,偽造表示「鴻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奕謙」已收受陳朝新繳納款項證明之
    私文書後,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約定地點與陳朝新碰
    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朝
    新收取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趙奕謙」及陳朝新權益。甘濬曄取得陳朝
    新上開交付之款項後,旋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某
    公廁,將該款項放置於其內以轉交他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朝新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濬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朝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運企劃按協議書翻拍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朝新提出之「陳璋華」、
    「李思慧」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
    資資金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及「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被告並持偽刻之「趙奕謙」印章於該存款
    憑證偽造「趙奕謙」印文,其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與「金城武」、「外務
    部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持以與「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聯繫之
    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趙奕
    謙」工作證,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從事本案工作已獲有5萬9000元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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