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怡珊
- 當事人李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懿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李宜貞(本院通緝中 )及Telegram暱稱「BUSH」之「賴偉誠」(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接送「車手」等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文瀚」,向張憲維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張憲維依照指示加入「三德國際」投資群組及面交投資款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11月13日間陸續面交款項6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證據證明李懿恩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嗣張憲維欲出金受阻,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三德國際客服」約定再次交款。李懿恩與李宜貞、「Bush」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懿恩依「Bush」指示駕車搭載李宜貞於113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街口附近,由李宜貞下車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街口,配戴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李佳林」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張憲維收款30萬元,並將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各1枚、偽造 之經辦人「李佳林」署名1枚)交予張憲維而行使之;李懿 恩則依「Bush」之指示,在取款現場附近等待、把風,於李宜貞向張憲維收取30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李宜貞、李懿恩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7、147至149、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61、172頁),核與告訴人張憲維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李宜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44、45至46、217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宜貞、李懿恩)、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李宜貞)、告訴人與車手李宜貞面交之譯文、照片、自李宜貞身上查扣物之照片、李宜貞手機內之資料:①IPHONE14pro手機、IPHONE12手機之本機 資料②0000000000通話紀錄、與張憲維交易後回傳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恩」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與暱稱「周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Bush」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⑥與暱稱「 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⑦偽造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雲端硬碟資料⑧王宸豪持證件等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指認李宜貞②被告指認 賴偉誠、被告手機內之資料:①與暱稱「Bush」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李宜貞暱稱「Vampire」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本機資料等⑤手機通話記錄、現場及李懿恩查扣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FF-0037、安順租賃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3226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李宜貞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見偵卷第21、47至64、71至107、139至145、151至157、167至188 、195、253至257、261至277、281至282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李宜貞有帶著收據或是工作證到現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BUSH」通知我去金車時尚汽車旅館,由我駕駛RFF-0037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宜貞去東勢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於偵訊時供稱:「BUSH」會跟我們說在哪裡交錢,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是被告既加入李宜貞、 「BUS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開車接送車手等工作,其雖未直接經手李宜貞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對於李宜貞會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非無法預見,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此部分,然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宜貞、「BUSH」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至現場及把風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等人,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在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共犯李宜貞、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共犯李宜貞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獲利約5000元、扣案的現金有詐團的酬庸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135頁),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8-1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扣自李宜貞處 1 贓款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張憲維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佳林」署名1枚) 1張 本院卷P.29、37-51,114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 3 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李佳林」工作證 1張 4 空白存款憑證單(三德國際公司3張、宗明投資公司6張、永義投資公司5張) 1批 5 IPHONE 14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扣自李懿恩處 7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P.29、37-51,114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 8-1 現金5000元 合計2萬0698元,偵卷P.239,113年度保管字第6851號 8-2 現金1萬569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