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曼寧
- 被告呂晉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晉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俊熙」、「林承恩」、「翁紹」及「FACETIME帳號:himawari090000000oud.com自稱小羊朋友的男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0月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俊傑,佯稱:可下載「勤誠」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晉安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董俊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呂晉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董俊傑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董俊傑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由柯文健(由本院另行審理)依「林承恩」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證(姓名:柯文健)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董俊傑收取款項130萬元 ,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董俊傑觀覽,並在偽造之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人欄處簽名後,交付予董俊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呂晉安依「FACETIME帳號:himawari090000000oud.com自稱小羊朋友的男子」之指示,在場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嗣柯文健欲向董俊傑取款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5日9時許 黃瓊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13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 黃淑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13年10月14日9時32分許 唐家琪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10月14日9時35分許 唐家琪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區00路0號「環隆科技公司」前 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113年10月17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區00路0號「環隆科技公司」前 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3 113年10月2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1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呂晉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發票 1張 1.即偵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呂晉安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耳機 1副 1.即偵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呂晉安所有。 3.與本案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1.即偵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呂晉安所有。 3.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偵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柯文健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注射針筒 1支 1.即偵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柯文健所有。 3.與本案無關。 6 自製藥鏟 1支 1.即偵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柯文健所有。 3.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130萬元 1.即偵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已發還董俊傑。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至103頁)。 ②同意書(第107、229頁)。 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9至111頁)。 ④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113頁)。 ⑤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1頁)。 ⑥7-11電子發票證明聯(第123頁)。 ⑦被告柯文健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125至16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5頁)。 ⑨被告呂晉安之扣案手機備忘錄、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基本資料、對話紀錄、簡訊及FACETIME語音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61頁)。 ⑩告訴人董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至282、301至319頁)。 ⑪告訴人董俊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勤誠APP、謙昇APP、永益APP儲值、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321至414頁)。 ⑫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0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39、447至449頁)。 ⑬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00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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