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呂超群
- 被告林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向其佯稱:在「正利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760萬元後,甲○○即與「吳頌 恩」、「王雨芯」、「林詩涵」、「陳曉玲」、「陳偉傑」、「楊誠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意聯絡,由其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在臺中市某超商印製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後, 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乙○○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予乙○○查看而行使之,且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 經辦人欄上簽名後,將之交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 現金7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甲○○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 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後,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 稱偵卷】第39至45、105至107、133至135頁及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66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㈡被告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 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擔任之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詐欺贓款,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提出供警方扣案,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應係告訴人於本案之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乃其他犯行之證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117頁),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乙○○、新臺幣現金: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經辦人:甲○○) 1張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6張 4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3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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