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柏霆
- 被告
- 張珀瑋
- 被告
- 薛揚昱
- 被告
- 高隆維
- 被告
- 劉偉帆
- 被告
- 洪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劉維揚
- 被告
- 林續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丑○○、癸○○、壬○○、辛○○、卯○○、庚○○、辰○○、戊○○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癸○○、壬○○、辛○○、卯○○、庚○○、辰○○、戊○○(下合稱被告8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8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壬○○、辛○○、辰○○、戊○○部分,其等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69至175頁、少連偵卷三第13至17、19至21、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334、444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辛○○、辰○○、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丑○○、卯○○、庚○○部分,其等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三第13至17、31至34、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然均未繳回其等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丑○○、卯○○、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被告癸○○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亦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8人均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8人此部分罪名,使被告8人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8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8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所示2次收取詐騙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卯○○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8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8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丑○○就本案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及四、㈠】,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3年,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辛○○、辰○○、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壬○○、辛○○、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壬○○、辛○○、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辰○○、壬○○、辛○○、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8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壬○○、辛○○、戊○○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另斟酌被告壬○○、辛○○、辰○○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7、445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丑○○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8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8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8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314至315、397、409、430頁、本院卷二第57、77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8人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3、5、7、9、11、13、1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4、6、8、10、12、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係按天計算,一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卯○○於偵查時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故被告丑○○、卯○○、庚○○於本案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5,000元(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5,000元【被告卯○○部分,計算式:2,500,000(2,300,000+200,000)×0.01=25,000】、2,000元(被告庚○○部分),為被告丑○○、卯○○、庚○○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丑○○、卯○○、庚○○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癸○○、壬○○、辛○○、辰○○、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397、40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癸○○、壬○○、辛○○、辰○○、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8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又被告癸○○、壬○○、辛○○、辰○○、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8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曾裕閔」、「胡睿涵」、「陳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而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5至8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4頁)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丑○○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丑○○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黃正新」印文及「黃正新」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607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工作證 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 1張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83頁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壬○○」工作證 1張 6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陳彥堯」印文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3頁 7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工作證 1張 8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彭浩翔」印文及「彭浩翔」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5頁 9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浩翔」工作證 1張 10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孫世軒」印文及「孫世軒」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9頁 1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 1張 1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及「羅國維」署名各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601頁 1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國維」工作證 1張 1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1枚) 1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591頁 1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
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丑○○(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貓老大」)、癸○○(Te
legram暱稱「布魯托」)、丁○○(使用Instsgram社群軟體
暱稱「鯊魚」)、壬○○、寅○○、戊○○、辛○○、卯○○、庚○○(
Telegram暱稱「皮米」)、辰○○(Telegram暱稱「胡世白」
)、己○○、丙○○(Telegram暱稱「大帥舒」)、子○○等人於
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坤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
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曾裕閔」、「胡睿涵」、「陳
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客服No.115」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
稱該組織,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案件提
起公訴;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案件
提起公訴;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案件提
起公訴;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提起公訴;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585、43102號案件提起公訴;卯○○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案件提起公訴;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27號案件提起公訴
;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案件提起公訴;
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案件提起公訴;子○○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上均非本件起訴範
圍),丑○○等13人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丑
○○、癸○○、丁○○、壬○○、寅○○、戊○○、辛○○、卯○○、庚○○、
辰○○、己○○及子○○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
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丙○○則擔任「
二線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組
織所指定之人。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FACEBOOK社群媒體刊
登投資廣告,經甲○○於112年5月下旬間瀏覽網路時發現,而
點擊連結加入「胡睿涵」、「陳幸妙」等LINE好友,「陳幸
妙」進而向甲○○推薦下載「同信」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
該組織成員遂使用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
客服No.115」對甲○○佯稱:得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購買股票
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
示丑○○、壬○○、寅○○、戊○○、辛○○、卯○○、庚○○、辰○○、己
○○、丙○○、子○○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壬○○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許,前往甲○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壬○○為取信甲○○,即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壬○○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許,抵達
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
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簽立「壬○○」之署押後,將該偽
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20
萬元現金交予壬○○,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壬○○得
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U來客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該組織成員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寅○○於112年7月17日11時54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50萬元。寅○○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李偉安」,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寅○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17
日11時54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盜蓋「李偉
安」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
甲○○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寅○○,足生損害於甲
○○、同信公司及「李偉安」。寅○○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
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不詳超商之廁所,而轉交予該組
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戊○○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向甲○○收取85萬
元。戊○○為取信甲○○,即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
有戊○○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
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抵達該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後
,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
該收據上簽立「戊○○」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
○○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85萬元現金交予戊
○○,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戊○○得款後,即依該組
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U來客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成員指示辛○○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159萬元。辛○○為取信甲○○,
即化名為「陳彥堯」,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
辛○○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2
0日19時43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
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盜蓋「陳
彥堯」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
使甲○○陷於錯誤,而將159萬元現金交予辛○○,足生損害
於甲○○、同信公司。辛○○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
將所得款項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成員指示卯○○於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8月3日
19時33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向甲○○收取20萬元、23
0萬元。卯○○為取信甲○○,即化名為「彭浩翔」,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卯○○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分別於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8月3日19時33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
「彭浩翔」之署押及盜蓋「彭浩翔」之印文後,將該偽造
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230萬元現金交予卯○○,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
及「彭浩翔」。卯○○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
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該組織成員指示庚○○於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90萬元。庚○○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孫世軒」,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庚○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27
日21時5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孫世
軒」之署押及盜蓋「孫世軒」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
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90萬元現金
交予庚○○,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孫世軒」。庚
○○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高雄市某
處,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楊竣博(暱稱「七少」,另
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庚○○則因此取得
2000元之不法利益。
(七)該組織成員指示辰○○於112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70萬元。辰○○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羅國維」,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辰○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
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
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
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
簽「羅國維」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
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70萬元現金交予辰○○,足生
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羅國維」。辰○○得款後,即依
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
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八)該組織成員指示己○○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甲○○收取1
20萬元。己○○為取信甲○○,即化名為「王立宏」,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己○○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抵達該全家
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
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宏」之署押後,
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
而將120萬元現金交予己○○,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
及「王立宏」。己○○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
得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外之
騎樓下,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己○○則因此取得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九)該組織成員指示丑○○於112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400萬元。丑○○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黃正新」,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丑○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5日
14時50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
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黃正新
」之署押及盜蓋「黃正新」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400萬元現金
交予丑○○,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黃正新」。丑
○○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
,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Telegram暱稱「花花公子」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丑○○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不
法利益。
(十)該組織成員指示子○○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甲○○收取2
00萬元;另指揮丙○○將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子○○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及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子○○,並前去擔任
收水手。子○○為取信甲○○,即化名為「王子良」,佩掛該
偽造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
店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
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子良」之署押及盜蓋「王子良」之
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
於錯誤,而將200萬元現金交予子○○,足生損害於甲○○、
同信公司及「王子良」。子○○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
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
丙○○,再由丙○○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YOUTUBE影音串流平
台刊登投資廣告,經乙○○於112年7月初瀏覽網路時發現,而
點擊連結加入「朱家泓」LINE好友,「朱家泓」進而推薦乙
○○與「曾裕閔」聯繫股票投資事宜,該「曾裕閔」見狀後,
遂透過LINE對乙○○佯稱:下載博泓APP並註冊會員,可投入
資金由老師代操獲利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
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示丑○○、癸○○及丁○○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丑○○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
50萬元。丑○○為取信乙○○,即化名為「黃正新」,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丑○○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
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長坤」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
即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
50萬元現金交予丑○○,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黃
正新」。丑○○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陳秉勳(Telegram
暱稱「天皇」,另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丑○○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癸○○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前往前
往該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50萬元。癸○○
為取信乙○○,即化名為「鄭安傑」,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
先行偽造貼有癸○○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證,並持已
蓋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
即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
50萬元現金交予癸○○,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鄭
安傑」。癸○○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丁○○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該
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57萬元。丁○○為取
信乙○○,即化名為「吳子賢」,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丁○○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即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偽
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57
萬元現金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吳子
賢」。丁○○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
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丁○○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住處大廳內、外於112年9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告訴人甲○○拍攝之「黃正新」識別證及112年9月5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拍攝之「黃正新」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黃正新」之簽名及蓋印「黃正新」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3.被告丑○○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4.被告丑○○因此獲得1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2 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乙○○拍攝之「鄭安傑」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癸○○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至9月7日間,擔任取款車手,且佩掛貼有其個人照片及「鄭安傑」姓名之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癸○○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鄭安傑」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3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乙○○拍攝之「吳子賢」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吳子賢」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7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2.被告丁○○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丁○○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4 1.被告壬○○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壬○○」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6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壬○○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壬○○」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壬○○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5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李偉安」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寅○○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李偉安」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李偉安」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寅○○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戊○○」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9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85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戊○○」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戊○○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7 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陳彥堯」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0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陳彥堯」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159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陳彥堯」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辛○○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8 1.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彭浩翔」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卯○○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2次佯以「彭浩翔」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20萬元、23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彭浩翔」之簽名及蓋印「彭浩翔」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卯○○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9 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孫世軒」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孫世軒」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9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孫世軒」之簽名及蓋印「孫世軒」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庚○○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庚○○因此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0 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羅國維」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31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辰○○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羅國維」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7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羅國維」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辰○○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11 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內於112年8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己○○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立宏」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1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王立宏」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己○○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己○○因此獲得1萬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2 1.被告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王子良」之識別證及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3.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於112年9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子○○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子良」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李偉安」之簽名及蓋印之印文「王子良」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子○○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1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甲○○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甲○○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二(一)至(十)所載之款項予被告壬○○、寅○○、戊○○、辛○○、卯○○、庚○○、辰○○、己○○、丑○○及子○○等人之事實。 14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被害人乙○○與「曾裕閔」之LINE對話紀錄、與「長坤客服」之通話紀錄、「博泓」APP之使用頁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乙○○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載之款項予被告丑○○、癸○○及丁○○等人之事實。 1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112年7月6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324號鑑定書影本 1.告訴人甲○○將所收受之該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112年7月6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壬○○之指紋之事實。 3.在112年7月1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寅○○之指紋之事實。 4.在112年7月1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戊○○之指紋之事實。 5.在112年7月31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辰○○之指紋之事實。 6.在112年8月3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卯○○之指紋之事實。 7.在112年8月2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己○○之指紋之事實。 8.在112年9月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丑○○之指紋之事實。 9.在112年9月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丙○○、子○○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
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丑○○等人雖涉犯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
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又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丑○○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丑○○等
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壬○○、寅○○、戊○○、辛○○、卯○○、庚○○、辰○○、己
○○、丑○○、丙○○及子○○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辰○○則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等偽造「同
信儲值證券部」、「李偉安」、「陳彥堯」、「彭浩翔」
、「孫世軒」、「黃正新」、「王子良」等印文及偽造「
彭浩翔」、「孫世軒」、「羅國維」、「王立宏」、「黃正
新」、「王子良」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卯○○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所示2次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係以同一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壬○○、寅○○、戊○○、辛
○○、卯○○、庚○○、己○○、丑○○、丙○○及子○○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辰○○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丑○○、癸○○、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丁○○則另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
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名;被告丑○○、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丑○○、癸○○、丁○○、壬○○、寅○○、戊○○、辛○○、卯○○
、庚○○、辰○○、己○○、丙○○及子○○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己○○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2人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丑○○、丁○○、庚○○、己○○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