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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柯灃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灃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翔、柯灃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陳奕翔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375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87頁),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奕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柯灃育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387至39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柯灃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黃瓊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柯灃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柯灃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被告柯灃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柯灃育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奕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奕翔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陳奕翔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奕翔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黃瓊慧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奕翔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另斟酌被告陳奕翔與告訴人黃瓊慧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30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6、339頁);兼衡被告柯灃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奕翔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詳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161至178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324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灃育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389頁),為被告柯灃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柯灃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黃瓊慧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黃瓊慧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李偉安」印文各1枚) 1張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安」工作證 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證券部儲值同信」印文、「王立宏」署名各1枚) 1張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宏」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許柏霆
        張珀瑋
        余冠希
        薛揚昱
        陳奕翔
        林續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高隆維
        劉偉帆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洪俊銘
        劉維揚
        柯灃育
        朱國銓
        許丁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柯灃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許柏霆(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貓老大」)、張珀瑋
    (Telegram暱稱「布魯托」)、余冠希(使用Instsgram社
    群軟體暱稱「鯊魚」)、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
    、劉偉帆、洪俊銘(Telegram暱稱「皮米」)、劉維揚(Te
    legram暱稱「胡世白」)、柯灃育、朱國銓(Telegram暱稱
    「大帥舒」)、許丁文等人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以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
    曾裕閔」、「胡睿涵」、「陳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
    」、「同信專線客服No.115」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張珀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案件提起公訴;薛揚昱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案件提起公訴;陳奕翔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林續恩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
    提起公訴;高隆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
    2號案件提起公訴;劉偉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案件提起公
    訴;洪俊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27號案件提起公訴;柯灃育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案件提起公訴;朱國銓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案件提起公訴;許丁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上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許柏霆等13人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許
    柏霆、張珀瑋、余冠希、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
    、劉偉帆、洪俊銘、劉維揚、柯灃育及許丁文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
    所指定之人;朱國銓則擔任「二線收水手」,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FACEBOOK社群媒體刊
    登投資廣告,經黃瓊慧於112年5月下旬間瀏覽網路時發現,
    而點擊連結加入「胡睿涵」、「陳幸妙」等LINE好友,「陳
    幸妙」進而向黃瓊慧推薦下載「同信」投資APP進行股票投
    資,該組織成員遂使用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
    專線客服No.115」對黃瓊慧佯稱:得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購
    買股票云云,致使黃瓊慧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組織之成員
    遂分別指示許柏霆、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劉
    偉帆、洪俊銘、劉維揚、柯灃育、朱國銓、許丁文等人為下
    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薛揚昱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許,前往
      黃瓊慧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
      黃瓊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薛揚昱為取信黃瓊慧
      ,即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薛揚昱個人大頭照
      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6日21時
      29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
      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簽立「薛揚
      昱」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
      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現金交予薛揚昱,足生損
      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薛揚昱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
      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U來客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陳奕翔於112年7月17日11時54分許,前往
      黃瓊慧前揭住處內,向黃瓊慧收取50萬元。陳奕翔為取信
      黃瓊慧,即化名為「李偉安」,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陳奕翔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
      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7月17日11時54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後,即
      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在
      該收據上盜蓋「李偉安」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
      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
      交予陳奕翔,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及「李偉安」
      。陳奕翔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
      不詳超商之廁所,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林續恩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向黃瓊慧收取8
      5萬元。林續恩為取信黃瓊慧,即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林續恩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
      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抵達該統一超商京
      展門市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
      慧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簽立「林續恩」之署押後,將該偽
      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
      將85萬元現金交予林續恩,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
      。林續恩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U來客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
      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成員指示高隆維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前往
      黃瓊慧前揭住處內,向黃瓊慧收取159萬元。高隆維為取
      信黃瓊慧,即化名為「陳彥堯」,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
      行偽造貼有高隆維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後,
      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
      在該收據上盜蓋「陳彥堯」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
      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159萬元
      現金交予高隆維,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高隆維
      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五)該組織成員指示劉偉帆於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8月3
      日19時33分許,前往黃瓊慧前揭住處,向黃瓊慧收取20萬
      元、230萬元。劉偉帆為取信黃瓊慧,即化名為「彭浩翔
      」,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劉偉帆個人大頭照
      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分別於112年7月24
      日21時33分許、8月3日19時33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
      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
      ,且在該收據上偽簽「彭浩翔」之署押及盜蓋「彭浩翔」
      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
      瓊慧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230萬元現金交予劉偉帆,
      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及「彭浩翔」。劉偉帆得款
      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
      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該組織成員指示洪俊銘於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前往
      黃瓊慧前揭住處內,向黃瓊慧收取90萬元。洪俊銘為取信
      黃瓊慧,即化名為「孫世軒」,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洪俊銘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
      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後,即
      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在
      該收據上偽簽「孫世軒」之署押及盜蓋「孫世軒」之印文
      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
      於錯誤,而將90萬元現金交予洪俊銘,足生損害於黃瓊慧
      、同信公司及「孫世軒」。洪俊銘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
      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
      定之楊竣博(暱稱「七少」,另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洪俊銘則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
(七)該組織成員指示劉維揚於112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前往
      黃瓊慧前揭住處內,向黃瓊慧收取70萬元。劉維揚為取信
      黃瓊慧,即化名為「羅國維」,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劉維揚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
      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
      處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
      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羅國維」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
      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70
      萬元現金交予劉維揚,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及「
      羅國維」。劉維揚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
      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八)該組織成員指示柯灃育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黃瓊慧
      收取120萬元。柯灃育為取信黃瓊慧,即化名為「王立宏
      」,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柯灃育個人大頭照
      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
      ,抵達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
      立宏」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
      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120萬元現金交予柯灃育,足
      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及「王立宏」。柯灃育得款後
      ,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外之騎樓下,而轉交予該組織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柯灃育則因此取得1
      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九)該組織成員指示許柏霆於112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前往
      黃瓊慧前揭住處內,向黃瓊慧收取400萬元。許柏霆為取
      信黃瓊慧,即化名為「黃正新」,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
      行偽造貼有許柏霆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9月5日14時50分許,抵達黃瓊慧前揭住處後,
      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瓊慧觀看,且
      在該收據上偽簽「黃正新」之署押及盜蓋「黃正新」之印
      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行使之,致使黃瓊慧
      陷於錯誤,而將400萬元現金交予許柏霆,足生損害於黃
      瓊慧、同信公司及「黃正新」。許柏霆得款後,即依該組
      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
      指定之Telegram暱稱「花花公子」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許柏霆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十)該組織成員指示許丁文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黃瓊慧
      收取200萬元;另指揮朱國銓將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
      有許丁文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及已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許丁文,
      並前去擔任收水手。許丁文為取信黃瓊慧,即化名為「王
      子良」,佩掛該偽造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
      商豐原葫蘆墩店後,即向黃瓊慧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
      證供黃瓊慧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子良」之署押及
      盜蓋「王子良」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瓊慧而
      行使之,致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許
      丁文,足生損害於黃瓊慧、同信公司及「王子良」。許丁
      文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豐
      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朱國銓,再由朱國銓依該組
      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YOUTUBE影音串流平
    台刊登投資廣告,經黃鼎康於112年7月初瀏覽網路時發現,
    而點擊連結加入「朱家泓」LINE好友,「朱家泓」進而推薦
    黃鼎康與「曾裕閔」聯繫股票投資事宜,該「曾裕閔」見狀
    後,遂透過LINE對黃鼎康佯稱:下載博泓APP並註冊會員,
    可投入資金由老師代操獲利云云,致使黃鼎康信以為真而應
    允之。該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示許柏霆、張珀瑋及余冠希等
    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許柏霆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黃鼎康
      收取50萬元。許柏霆為取信黃鼎康,即化名為「黃正新」
      ,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許柏霆個人大頭照之
      長坤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長坤」公司印文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抵達該全
      家超商後,即向黃鼎康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鼎
      康觀看,且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鼎康而行使之,致使黃
      鼎康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許柏霆,足生損害於
      黃鼎康、長坤公司及「黃正新」。許柏霆得款後,即依該
      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
      所指定之陳秉勳(Telegram暱稱「天皇」,另由警偵辦中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柏霆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張珀瑋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前往
      前往該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黃鼎康收取50萬元。
      張珀瑋為取信黃鼎康,即化名為「鄭安傑」,佩掛由該組
      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張珀瑋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
      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抵達該全
      家超商後,即向黃鼎康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鼎
      康觀看,且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鼎康而行使之,致使黃
      鼎康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張珀瑋,足生損害於
      黃鼎康、長坤公司及「鄭安傑」。張珀瑋得款後,即依該
      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余冠希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
      該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黃鼎康收取57萬元。余冠
      希為取信黃鼎康,即化名為「吳子賢」,佩掛由該組織某
      成員先行偽造貼有余冠希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證,
      並持已蓋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抵達該全家
      超商後,即向黃鼎康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黃鼎康
      觀看,且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黃鼎康而行使之,致使黃鼎
      康陷於錯誤,而將57萬元現金交予余冠希,足生損害於黃
      鼎康、長坤公司及「吳子賢」。余冠希得款後,即依該組
      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余冠希則因此取得30
      00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黃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住處大廳內、外於112年9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黃正新」識別證及112年9月5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4.被害人黃鼎康拍攝之「黃正新」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許柏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4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黃正新」之簽名及蓋印「黃正新」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許柏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被害人黃鼎康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黃鼎康之事實。 3.被告許柏霆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4.被告許柏霆因此獲得1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2 1.被告張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黃鼎康拍攝之「鄭安傑」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張珀瑋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至9月7日間,擔任取款車手,且佩掛貼有其個人照片及「鄭安傑」姓名之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張珀瑋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鄭安傑」之身分向被害人黃鼎康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黃鼎康之事實。 3 1.被告余冠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黃鼎康拍攝之「吳子賢」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余冠希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吳子賢」之身分向被害人黃鼎康收取57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黃鼎康之事實。 2.被告余冠希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余冠希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4 1.被告薛揚昱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薛揚昱」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6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薛揚昱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薛揚昱」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薛揚昱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5 1.被告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李偉安」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陳奕翔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李偉安」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李偉安」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陳奕翔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1.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林續恩」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9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林續恩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85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林續恩」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林續恩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7 1.被告高隆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陳彥堯」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0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高隆維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陳彥堯」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159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陳彥堯」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高隆維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8 1.被告劉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彭浩翔」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劉偉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2次佯以「彭浩翔」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20萬元、23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彭浩翔」之簽名及蓋印「彭浩翔」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劉偉帆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9 1.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孫世軒」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洪俊銘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孫世軒」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9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孫世軒」之簽名及蓋印「孫世軒」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洪俊銘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洪俊銘因此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0 1.被告劉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羅國維」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31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劉維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羅國維」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7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羅國維」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劉維揚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11 1.被告柯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內於112年8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柯灃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立宏」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1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王立宏」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柯灃育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柯灃育因此獲得1萬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2 1.被告朱國銓、許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瓊慧拍攝之「王子良」之識別證及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3.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於112年9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許丁文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子良」之身分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李偉安」之簽名及蓋印之印文「王子良」後,交予告訴人黃瓊慧之事實。 2.被告許丁文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被告朱國銓,再由被告朱國銓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13 1.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黃瓊慧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二(一)至(十)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劉偉帆、洪俊銘、劉維揚、柯灃育、許柏霆及許丁文等人之事實。 14 1.被害人黃鼎康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黃鼎康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被害人黃鼎康與「曾裕閔」之LINE對話紀錄、與「長坤客服」之通話紀錄、「博泓」APP之使用頁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黃鼎康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許柏霆、張珀瑋及余冠希等人之事實。 1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112年7月6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324號鑑定書影本 1.告訴人黃瓊慧將所收受之該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112年7月6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薛揚昱之指紋之事實。 3.在112年7月1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奕翔之指紋之事實。 4.在112年7月1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林續恩之指紋之事實。 5.在112年7月31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劉維揚之指紋之事實。 6.在112年8月3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劉偉帆之指紋之事實。 7.在112年8月2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柯灃育之指紋之事實。 8.在112年9月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許柏霆之指紋之事實。 9.在112年9月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朱國銓、許丁文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柏霆等人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
      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許柏霆等人雖涉犯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
      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告許柏霆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許柏霆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許柏霆等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劉偉帆、洪俊
      銘、劉維揚、柯灃育、許柏霆、朱國銓及許丁文等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
      維揚則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至其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偉安
      」、「陳彥堯」、「彭浩翔」、「孫世軒」、「黃正新」
      、「王子良」等印文及偽造「彭浩翔」、「孫世軒」、「羅
      國維」、「王立宏」、「黃正新」、「王子良」等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劉偉帆就犯罪事實二(五)部
      分所示2次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以同
      一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高隆維、劉偉帆、洪
      俊銘、柯灃育、許柏霆、朱國銓及許丁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劉維揚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許柏霆、張珀瑋、余冠希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柏霆、余冠希則
      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至其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張珀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許柏霆、余冠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許柏霆、張珀瑋、余冠希、薛揚昱、陳奕翔、林續恩
      、高隆維、劉偉帆、洪俊銘、劉維揚、柯灃育、朱國銓及
      許丁文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柏霆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柏霆、柯灃育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2人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
      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許柏霆、余冠希、洪俊銘、柯灃育等4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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