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丁俊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俊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7月10前某日」,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傅琦玲、魏博源所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獲有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韓國瑜」、「順風」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分別為被告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1505號卷第13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均未扣案,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領取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1505號卷第109頁(另案扣案)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偵4717號卷第127頁(扣案)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思齊」工作證1張 偵1505號卷第109頁(未扣案) 4 瑩宇證券「陳家昌」工作證1張 偵4717號卷第125頁(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俊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俊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號114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自民國113年7月10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韓國瑜」、「順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丁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與傅琦玲聯繫,對傅琦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傅琦玲陷於錯誤後,遂與「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中醫二門市交付款項。嗣丁俊毅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傅琦玲出示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傅琦玲,並向傅 琦玲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博源聯繫,對魏博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魏博源陷於錯誤後,遂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嗣丁俊毅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魏博源出示偽造之「瑩宇證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魏博源,並向魏博源收取60萬元 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琦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魏博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傅琦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傅琦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中醫二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傅琦玲出示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告訴人傅琦玲,並向告訴人傅琦玲收取35萬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博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LINE對話紀錄、「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魏博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魏博源出示偽造之「瑩宇證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告訴人魏博源,並向告訴人魏博源收取60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Telegram暱稱「韓國瑜」、「順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雖已分別交予告訴人傅琦玲、魏博源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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