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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鄭永彬

  • 當事人
    王一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士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黃士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與廖若榕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廖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中之22萬2,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王一二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結清本案帳戶提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復依「黃士華」指示,扣除其中1萬4,000元充當報酬後,將其餘之23萬1,055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 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若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黃士華」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黃士華」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黃士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 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均係「黃士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黃士華」以外之第3 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黃士華」,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對與「黃士華」共同犯罪有所認識,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酒館、每月收入2萬多 元、經濟情形很差、須扶養父母及兄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匯款予「黃士華」前,所扣除充當報酬之1萬4,000元,固堪認為其本案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283號案件(下稱前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就此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提領並轉交「黃士華」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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