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有關「吳欣怡遂當場交付4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吳欣怡遂當場交付6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告訴人吳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徐欣沛」之LINE對話紀錄、「璀璨藍圖00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⑷吳欣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一九投資」「外務部專員丙○○」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一九投資」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Ted」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2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見114金訴586卷第86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然因均未屆履行期,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民國114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114金訴586卷第155、156、171頁、114金訴831卷第103、104、113頁),且被告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然因未屆約定履行期限而尚未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7,000、8,0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見114金訴586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114金訴586卷第43、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件2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2人,業如上述,自應依法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存款戶名:乙○○、吳欣怡,經辦人丙○○),分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14金訴586卷第86、95頁、114金訴831卷第38、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至經乙○○交付員警而扣得之113年10月7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鄭承通,見114偵3283卷第47、59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戶名: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戶名:吳欣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丙○○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
,嗣乙○○瀏覽後,遂將廣告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
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向乙○○佯稱:可下
載「19TZ」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復與乙○○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
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店面交新臺幣
(下同)54萬元投資款。嗣丙○○隨即於同日受「TED」之指示
,配帶「TED」前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之偽
造工作證、上有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丙○○
自行簽名之「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咖啡店,丙○○即向乙○○佯
稱其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經辦人員丙○○云云
,並出示上揭工作證,乙○○遂當場交付54萬元,丙○○即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先抽取
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TED」指示放置至「TED
」指定之某星巴克咖啡店殘障廁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被告本件取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
、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他
詐欺犯行之另案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
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
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丙○○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
,嗣吳欣怡瀏覽後,遂將廣告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徐沛欣」之人(下稱「徐沛欣」)加為好友,該詐欺集
團成員「徐沛欣」即邀請吳欣怡加入內有若干名詐欺集團成
員分享投資獲利心得之LINE群組「璀璨藍圖003」,「徐沛
欣」再於113年8月16日向吳欣怡佯稱:可透過其推薦之網站
儲值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該網站並指引吳欣怡將LINE暱稱「
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等帳號加為好
友,並依照該等LINE帳號提供之銀行帳戶儲值投資云云,致
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與吳欣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
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紅磚咖啡館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丙○○隨即於同日受「TED」之
指示,配帶「TED」前所提供其圖檔QR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
持用之偽造工作證、上有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丙○○自行簽名之「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咖啡館,丙○○即
向吳欣怡佯稱其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丙
○○云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吳欣怡遂當場交付40萬元,丙
○○即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吳欣怡而行使之。丙○○收款
後,先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TED」指示放
置至「TED」指定之某洗車場桶子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吳欣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前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被告本件取款監視影像
截圖照片、告訴人主動交予警方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
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
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於同日中午所為、
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