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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OSES CHO CHI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收款】、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0月9日叫車紀錄之乘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梅出具】、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自承其入境我國後,係居住在不同之旅館,且其家庭係在馬來西亞,可見其生活經濟重心均在國外,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嚴重破壞人與人彼此間之信賴,而此類型之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規模設備及犯罪謀劃,並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所可比擬,且對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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