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張云睿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云睿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關於「『海鑫』提供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海鑫』提供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20行關於「足生損害於於林仕睿及傅心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林仕睿』、傅心怡、『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傅心怡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海鑫」、「賢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115年9月起被告始開始履行【見本院卷第43-44頁調解筆錄】);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2張)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包含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1枚) 有扣案 2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5手機1支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云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張云睿、「海
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傅
心怡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見該廣告,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暱稱「賢宗」加為好友,「賢宗」向傅心怡謊稱可下載投
資軟體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傅心怡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3日18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大里區祥興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嗣張云睿隨即於
同日依「海鑫」之指示,先列印「海鑫」提供之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林仕睿」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偽簽「林仕睿」簽名後,於上揭時、地與傅心怡碰面後,即
出示偽造之「林仕睿」工作證,並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為「林仕睿」之簽名後,交付與傅心怡收執,並向
傅心怡收取新臺幣30萬元,足生損害於於林仕睿及傅心怡。
張云睿取得前開贓款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
臺北高鐵站附近,將贓款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傅心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捷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