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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 被告
    林修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90、72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黎」之成年男子(下稱「巴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經「巴黎」邀其代領包裹,且代領包裹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現今快遞、物流、 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綿密且便捷之配送體系,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請他人代收包裹之必要,且若轉交包裹方式迂迴、非當面轉交,顯不合常理,故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人士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其為求專取報酬,仍與「巴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詐欺取財成員分別詐騙A02、李彩雲、劉佳妮(下稱A02等 3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包裹將 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詳細詐欺方式、提供帳戶、寄送地點、取件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推由A04按「巴黎」指示至前開地點收取包裹後,旋於同 日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前之Ubike腳踏車車籃 內,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並因而獲取報酬合計500元。 二、案經A02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四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A04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3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如 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罪嫌,核上開部分與本案原受理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20日以中檢介冬114偵6390字第11402105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4金訴749卷第5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巴黎」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前述腳踏車車籃,而實際獲取報酬合計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並辯稱:我為白牌車駕駛員,並因載客結識乘客即暱稱「巴黎」之人,本案係由「巴黎」指示我收取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我並不清楚包裹之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分別至指定超商收取包裹(詳如附表二 「寄送地點」、「取件時間」欄所載),再於同日晚間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前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4金訴616卷第114頁),並有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資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各3份(見偵353卷第31至43頁,偵6390卷第25至32頁,偵721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查;又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A02等3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包裹將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詳細詐欺方式、提供帳戶、寄送地點、取件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告訴人A02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資證明告訴人A02等3人遭詐騙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由被告收取後,以前述方式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 ㈡又被告收受並轉交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49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白牌車駕駛員、送貨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幫「巴黎」收包裹之報酬為收取每次200元;我不知道「巴黎」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除了Telegram外沒有其他可連繫「巴黎」之方式,現在也聯繫不到「巴黎」等語(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43頁),佐以詐欺取財成員為免遭查獲,常收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集手段不乏以詐欺方式為之,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此業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多年廣為宣導、報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故被告自可預見素昧平生之陌生者「巴黎」委由其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巴黎」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金融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既未曾向「巴黎」確認包裹內容物為何,且其與「巴黎」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僅係片面聽信「巴黎」之說詞,即依對方指示行事,顯見被告對於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不法物品等情毫不在乎,仍執意收取轉交該等包裹,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或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被告僅憑與「巴黎」載客結識之一面之緣,即依「巴黎」指示至指定超商收取包裹,再放置於Ubike腳踏車 車籃,而非當面轉交,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詐欺相關之提款卡或金融卡而仍不在意,在此認識下,仍執意收取並轉交包裹,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㈠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依告訴人A02等3人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且詐騙告訴人A02、劉佳妮之人均係自稱「小寶呀」之人,自 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A02等3人,且被告僅與「巴 黎」1人接觸,亦無法排除「巴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僅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103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巴黎」就前揭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A02等3人之財產法益,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依「巴黎」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A02、李彩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114金訴616卷第57至60頁),復考量告訴人A02等3人所受 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佳妮成立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4金訴616卷第1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合計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14金訴616卷第4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與「巴黎」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提供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全數繳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且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亦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巴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依「巴黎」指示收取並轉交告訴人李彩雲、劉佳妮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後(詳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提供帳戶」欄編號1或2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李彩雲、劉佳妮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僅負責收取包裹,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分別至指定超商收取裝有告訴人李彩雲 、劉佳妮申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再於同日晚間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前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提供帳戶」欄編號1或2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集團中可能有取簿手、現場把風、收水、車手等成員角色,因而此種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色,然並非謂加入犯罪組織之人,自加入時起對於該犯罪組織內之任何個別詐欺犯罪行為即具有犯意聯絡。蓋加入此犯罪組織之人,除參與犯罪組織一情與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外,並不當然均有意欲參與犯罪組織內之各個詐欺犯罪行為,倘僅以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即推論參與犯罪組織者對加入後之所有詐欺取財犯行,均須負共犯之責,顯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故不得逕以加入組織時點,即認加入者就往後組織內之所有詐欺取財行為,均已有事前同謀之事實,仍應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對於個別詐欺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該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係依「巴黎」指示收取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對於詐欺帳戶部分固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收取並轉交提款卡 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款項部分有何施用詐術、提款或匯 款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且其於本案僅與「巴黎」1人聯 繫,縱能預見所收受之物品為提款卡,惟提款卡用途多端,亦可供為不同犯罪使用,故詐欺取財成員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後將以何種方式使用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之範圍;又縱使詐欺取財成員係持提款卡作為後續詐欺或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小則可能僅係詐騙單一被害人之偶然犯罪,大則可能係詐騙多數被害人之組織型犯罪或其他重大財產犯罪,因此無論就詐欺取財成員後續之犯罪類型或規模,均顯已超出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況於本案中被告僅獲得報酬合計500元,若概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9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均屬其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將使不確定故意之界限失之過寬,而逸出一般人事實上可得預見之範圍。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取財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同負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責。 ㈢綜上所述,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於此部分有何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此部分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A04共同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A04共同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A04共同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供帳戶 寄送地點(A04取件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於113年11月26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欲徵求模特人員,請A02提供金融卡作為結算使用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門市(113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353卷第29至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動契約(偵353卷第51至57、59至6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追蹤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53卷第31、33至43頁)。 2 李彩雲 於113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彩雲佯稱:欲匯款予李彩雲,惟其帳戶遭凍結,需提供提款卡解除凍結等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113年10月30日6時31分許) ⒈告訴人李彩雲於警詢之指述(偵6930卷第23至2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超商寄貨便收據)(偵6390卷第41至63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追蹤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390卷第25、27至32頁)。 3 劉佳妮 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妮佯稱:欲徵求模特人員,請劉佳妮寄出金融卡以收取報酬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113年11月30日6時24分許) ⒈告訴人劉佳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7213卷第23至24頁、本院金訴616卷第39至4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213卷第25至2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銀金融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取貨之超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7213卷第31至36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符祐碩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三竹資訊張欣怡」、「宗柏...限公司」詐稱:可透過「宗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彩雲 ⒈告訴人符祐碩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73至7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77至80頁)。 ⒊李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2 吳宇駿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劉敏怡」、「富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可透過「富葳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彩雲 ⒈被害人吳宇駿於警詢之陳述(偵6390卷第83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87至88頁)。 ⒊李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3 卓欣儀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雅琳」、「Aplo SAS」詐稱:可透過「Aplo SA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彩雲 ⒈告訴人卓欣儀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95至107頁)。 ⒊李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4 柯俊羽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楊慧虹」詐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彩雲 ⒈告訴人柯俊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11至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15頁)。 ⒊李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5 陳芷淋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孤帆遠航」詐稱:欲資助孤兒院,請陳芷淋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佳妮 ⒈告訴人陳芷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6390卷第127至132頁、本院金訴616卷第39至49頁)。 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偵6390卷第125、133至136頁)。 ⒊劉佳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6 林逸綱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楊欣悅」、「弘鼎創業線上營業員」詐稱:可透過「弘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佳妮 ⒈告訴人林逸綱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39至14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偵6390卷第143至144頁)。 ⒊劉佳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7 張秀敏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李子城」詐稱:可透過「shopify」網站做批發商賺差價等語。 113年12月8日13時12分許、4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佳妮 ⒈告訴人張秀敏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47至149頁)。 ⒉劉佳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8 胡靜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信命」詐稱:可透過「Revolut交易中心」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12月9日13時46分許、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佳妮 ⒈告訴人胡靜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53至16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61至162頁)。 ⒊劉佳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9 向徐秀英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孤帆遠航」詐稱:欲資助孤兒院,請向徐秀英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12月9日9時23分許、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佳妮 ⒈告訴人向徐秀英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65至1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69至170頁)。 ⒊劉佳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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