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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鄭咏欣

  • 當事人
    黃駿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63號、第55484號,114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張」、「T」及「老顧」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其就當面收款部分可獲取1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就取簿部分可獲取1個包裹2000元之報酬;就提款部分可獲取以其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5月14日下午8時50分 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吳淡如推薦飆股」之不實廣告,俟陳鳳俞於113年5月14日下午8時50分許瀏覽後,與其聯 繫時,佯裝分享財經訊息以取信於陳鳳俞;黃駿勝與「小張」、「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沿用前揭情事,向陳鳳俞佯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從事當沖交易,可參與這項投資云云,致陳鳳俞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交付投資款,再由黃駿勝依「小張」、「T」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向陳鳳俞出示偽 造之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證圖片電磁紀錄1張、收取10 萬元,並交付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契約書與陳鳳俞而行使之,表示其係聯巨公司職 員,且代表聯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巨公司、莊宏仁、「薛○○(無法辨識確切文字)」及陳鳳俞。嗣 黃駿勝將取得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駿勝與「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佯以鄭美靈之配偶之身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鄭美靈佯稱:幫我匯款5萬元云云,致鄭美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余 家鋐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黃駿勝則依「T」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 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太平新興店,持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再將領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黃駿勝與「小張」、「靜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佯以「靜淑」之身分 ,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邢正君,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我願意幫你解決經濟及生活困難,但你要給我金融卡云云,致邢正君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至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同時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予「靜淑」,再由黃駿勝依「小張」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下 午1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領取裝有前開2張金融 卡之包裹,惟統一超商店員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駿勝領取上開包裹後,未及離去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黃駿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陳鳳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54863卷第23-37頁)、告訴人邢正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55484 卷第43-49頁),及告訴人鄭美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594卷第37-40頁)相符。復有:㈠陳鳳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文書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聯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143723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113偵54863卷第39-47頁、第53-59頁、第97-153頁、第157-159頁、第197-219頁);㈡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提領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美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通知截圖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114偵594卷第23-25頁、第33-35頁、第41-43頁,本院卷第127頁);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通知 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見113偵55484卷第33頁、第51-57頁、第65-91頁)附卷可稽,亦有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邢正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張之包裹時,已為統一超商店員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即在店外埋伏,待被告離開櫃檯即上前表明身分、扣押上開包裹,而查獲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13偵55484卷第33頁、第51-57頁、第67-77頁),足見全程均在員警監控下,即便被告付款取得上開包裹,客觀上仍無法因此建立對上開包裹之穩固支配關係,難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則被告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小張」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而著手犯罪之實行後,未終局取得犯罪事實三所載2個金融帳戶之使用、處分權限即遭查獲 ,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前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逕行適用。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較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本即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爰不贅為比較,附此敘明。四、論罪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證圖片電子檔後,提供該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示予陳鳳俞,用以表示其係聯巨公司職員之意,而該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係藉由電腦、電子處理所製成、顯示之電磁紀錄,且客觀上足以作為表示個人服務或工作內容之證明,與紙本識別證具有相同社會機能與信用性,依前揭規定,該份電磁紀錄仍應論以特種文書,是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該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應論以未遂犯,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僅係既遂、未遂之別,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張」、「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其與「T」及佯裝鄭美靈之配偶之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小張」、「靜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各該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共同詐取鄭美靈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持卡提領鄭美靈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依序應以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經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113偵 55484卷第39頁),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詐欺陳鳳俞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然稱:我做提款車手也有交自己的身分證給詐欺集團等語(見113偵54863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僅否認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顯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分擔當面收款或提款之車手、取簿手等多重角色,參與不同階段之行為,且參與多次犯行,難認其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之980元報酬(詳後述),均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三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後,因全程為警監控,未取得邢正君所有之2張金融卡之支配權限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稱:因當 場為警查獲而無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此部分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前因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經該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6 頁),竟於前案經起訴後,再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或取簿手等多重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陳鳳俞等方式,向陳鳳俞詐取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無法追索不法金流,同時破壞第三人之公共信用,復於前案經刑之宣告後,未予自省,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致鄭美靈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索回,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得以止損,彰顯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他人權益之惡性,被告之行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彌補陳鳳俞及鄭美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除本案以外,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尚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手機與「小張」、「T」聯繫,無工作機,並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向陳鳳俞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4 偵594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應無需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被告向陳鳳俞行使之偽造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證圖片電磁紀錄1張,酌參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一邊與不詳之人通訊,一邊出示手機畫面供陳鳳俞瀏覽、拍照,有陳鳳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113偵54863卷第39頁、第109頁),堪認該偽造電磁紀 錄係附著於被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因該手機 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需另行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以提款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該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所在不明,且鄭美靈報警後,連線銀行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使該金融卡失其功能,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反徒增開啟執行程序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 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因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取得以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即980元(計算式:49000×2%=980),均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及取得報酬,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確有獲取利得,故僅就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2張,固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取得之物,惟 被告所為該次犯行止於未遂,該等金融卡經帳戶申辦人掛失即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取得及轉交之10萬元 、就犯罪事實二所提領及轉交之4萬9000元,固為各該洗錢 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取得前揭財物後,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本院復已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憑證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 無關;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與吸食工具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13偵55484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即該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故均不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薛○○(無法辨識確切文字)」之印文5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3 匯款憑證2紙 4 犯罪事實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7 晶體1包 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8 玻璃球1顆 9 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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