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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張雅涵

  • 被告
    曾家禾林孟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被告曾家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文宮之報案資料即通聯記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曾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家禾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被告林孟濂、「教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林孟濂、「教父」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張文宮,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79頁、第85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與同案被告林孟濂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號被   告 曾家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孟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與林孟濂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教父」所屬之詐欺集團,曾家禾擔任面交車手,而林孟濂擔任收水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張文宮陷於錯誤。嗣由曾家禾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孟濂,並由林孟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暱稱「教父」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機車停車場旁柱子,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文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坦承與共同被告林孟濂,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張文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上開款項直接交付與同案被告林孟濂之事實。 2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坦承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教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曾家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收款,並由被告曾家禾向告訴人收款,其為監視被告曾家禾取款過程,嗣於被告曾家禾取款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其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坦承向被告曾家禾拿取30萬元後,與被告曾家禾分別各自前往臺北會合,而會合前被告林孟濂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機車停車場旁柱子下丟包上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曾家禾等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成」對話紀錄擷圖20張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及比對樣貌照片2頁 證明被告曾家禾有向告訴人收款30萬,並轉交與被告林孟濂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曾家禾、被告林孟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2人均 供稱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件或表明身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來收款被告曾家禾並未交付假公文,也沒有出示證件等語,被告林孟濂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為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曾家禾、被告林孟濂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提領款項並攜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曾家禾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林孟濂則聽從詐欺集團暱稱「教父」之人指示,監控被告曾家禾向告訴人取款,於被告曾家禾取款並將款項交與自己後,旋即將贓款放置在暱稱「教父」指定地點,縱使被告2人並非親自為詐 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曾家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林孟濂供述收水車手,每次獲得報酬為3,000元,其 中2,000元分給被告曾家禾,故被告曾家禾獲得2,000元報酬與被告林孟濂獲得1,000元報酬,均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款 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洗錢時間、方式等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放置地點及報酬 1 張文宮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警員,佯稱:我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要財力證明交給檢察官云云,致張文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台中二信中和分社臨櫃提領30萬元。 被告曾家禾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台中靈糧堂前,當面取款現金30萬元。 被告林孟濂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和路口,被告曾家禾將取得之現金30萬元交付與被告林孟濂,被告林孟濂隨即與被告曾家禾搭乘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被告2人相約各自至臺北車站會合,到臺北後由被告林孟濂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機車停車場旁柱子下,並將該款項放置於該處後離開並抽取上開款項中3,000元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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