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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王靖茹林皇君黃崧嵐

  • 當事人
    車昀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昀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昀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昀達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陳翊航」、「劉柏凱」、「林先生」、「梁經理」、「馬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劉柏凱」、「林先生」、「梁經理」、「馬先生」等人,因知悉告訴人王建明前曾購入展雲塔位數個,遂於109年12月間起,陸續向告 訴人佯稱雲林有某家族欲集體遷葬,需將告訴人持有之展雲塔位轉換為北海福座塔位,另需購入骨灰罈並搭配內膽,再將之整批轉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進而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為雲林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朋友,被告遂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向告訴人佯稱,骨灰罈內需製作內膽,若骨灰罈摔破才不會灑出骨灰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1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支付6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支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王建明;被告取款後,復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明。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申請單影本 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8張、訂購單影本2張、收據影本2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1份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我在臺北的殯儀館打工,認識 一位林總,主要販售北海福座靈骨塔,他會介紹客戶給我,讓我去談,如果談妥,我就直接向客戶收現金轉交林總,林總再將靈骨塔權狀給我轉交客戶;本案是告訴人要買靈骨塔,當時一個單位約12萬至14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他要找便宜的靈骨塔以投資獲利,內膽不是我賣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之交易,被告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6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10萬元,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告訴人;而被 告取款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 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等事實 ,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受訂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最開始是109年12月間有不詳 人士以雲林遷葬案跟我接觸說需要塔位,後來陸績有人來跟我接觸,說塔位都已經準備好了,陳翊航是先前跟我接洽購買塔位的人,陳翊航跟我說被告是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朋友,被告會再跟我聯繫。被告則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到我任職的弘光科技大學來找我,他說骨灰罐裡面要做内膽,地震時如果骨灰罐掉下來破掉了,有内膽骨灰才不會灑出來,是被告叫我買骨灰罐的内膽,我於111年3月21日商給被告60萬元購買30個内膽,之後於111年3月25日又給被告10萬元購買5個内膽,我有取得35張憑證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然經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出售内膽及交付35張内膽憑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給被告70萬元是要買骨灰罈,後來被告有給我骨灰罈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則告訴人究竟係經被告推銷内膽或骨灰罈一情,已有前後供述矛盾,且參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見偵卷第207、229頁),均未見有關内膽或骨灰罈之紀載,是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㈢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以來,均稱係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位之交易,核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反面(見偵卷第208、230頁),均記載骨灰罈使用權買賣之注意事項相佐,且告訴人確實在本案交付70萬元與被告後,於111 年4月14日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5日函及讓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85頁),亦與證人即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政郭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鈞院卷第85頁之讓渡申請書是我辦理的,當初我們公司已經向北海福座購買塔位,我們公司則透過欽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欽展公司)為經銷商,向外銷售北海福座塔位;當初是收受欽展公司向我們公司提出客戶的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由我製作讓渡申請書向北海福座轉移塔位給客戶,之後會把權狀正本交給欽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也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屬無據。 是本案告訴人交付70萬元與被告確有取得北海福座靈骨塔位5個,告訴人是否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即非無 疑。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申請單影本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6張(不包含本件被告前揭交付之投資受訂單)、訂購單影本2 張、收據影本2張,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多次與相關殯葬 業者接觸買賣,惟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上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等之事證,從而,告訴人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唯希、函詢欽展公司,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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