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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江健鋒

  • 被告
    黃安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4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家輝」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丙○○即分為下 列行為: (一)與「家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與丁○○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與指定之 人面交款項。其中於113年3月12日12時36分許,係由丙○○依 「家輝」指示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美琴」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再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與丁○○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為「黃美琴」,照片為丙○○本人),以表彰其為「朝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黃美琴」印文各1枚,及丙○ ○偽簽之「黃美琴」署押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表明由「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付與丙 ○○,足生損害於丁○○、「黃美琴」及「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丙○○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巷弄某汽車之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並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復接續於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由丙○○ 依「家輝」指示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美琴」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連同上揭偽證之工作證,一起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丁○○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丁○○出示 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黃美琴」,照片為丙○○本人) ,以表彰其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黃美琴」印文各1枚,及丙○○偽簽之「黃美琴」署押1枚,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表明由「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將 現金5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丁○○、「黃美琴」及「 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現場 對面某遊藝場停車場之某汽車之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與「家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於113年3月 初某日起與戊○○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後與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其中於 113年3月13日10時許,係由丙○○依「家輝」指示在臺中市某 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黃美琴」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再持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台中興大店與戊○○會面,丙○○到場後即向 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黃美琴」,照片為丙 ○○本人),以表彰其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黃美琴」印文各1枚,及丙○○偽簽之「黃美琴」署押1枚,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表明由「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戊○○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90萬 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戊○○、「黃美琴」、「吳雨芳」 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 附近巷弄某汽車之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1939號卷第9至17頁、第85至88頁、第103 至105頁,偵48748號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1939號卷 第29至33頁,偵48748號卷第27至37頁),並有丙○○與「家 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戊○○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黃美琴)、戊○○與「明麗官方客服- 美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丁○○面交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照片、朝隆投資113年3月12日、14日收據憑證(經辦 人員:黃美琴)、丁○○與「朝隆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頁照片、「黃美琴」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1939 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55至57頁,偵48748號卷第49 至63頁、第89至9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家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憑證上,偽造「黃玉琴」之印文及署押、「朝隆投資」之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偽造「明麗投資」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黃玉琴」之印文及署押、「吳雨芳」 、「明麗投資」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等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偽造「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黃玉琴」、「朝隆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憑證,並先後於113年3月12日12時36分許、14日17時5分許,持該等收據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被害人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向被害人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 行為,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31939號卷第87頁) ,且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害人戊○○遭詐之事實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 (八)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而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足辨別「家輝」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可疑,仍為牟取「家輝」所允諾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丁○○、戊○○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 贓款,致被害人丁○○、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 中90萬元、9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丁○○部分損失之態度, 被害人戊○○部分則因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現另涉有刑事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等,業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丁○○、戊○○,而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即被告收取後已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另有獲得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13年3月12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朝隆投資」、「黃美琴」之印文各1枚及「黃美琴」署押2枚 見偵48748號卷第61頁 2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13年3月14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朝隆投資」、「黃美琴」之印文各1枚及「黃美琴」署押1枚 見偵48748號卷第63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3月13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明麗投資」之印文1枚 見偵31939號卷第45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3年3月13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黃美琴」之印文各1枚及「黃美琴」署押1枚 見偵31939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朝隆投資」、「黃美琴」之印文各貳枚及「黃美琴」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貳枚、「吳雨芳」、「黃美琴」印文各壹枚及「黃美琴」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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