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LEE TAK CHI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 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印文各壹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下稱李德禛)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韓文)」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港幣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經朱明泉於112年11月初某日見及並點 選連結繼與LINE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人聯繫後,「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即向朱明泉佯稱:可下載紅福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明泉陷於錯誤,自112年11 月3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而李德禛即與「(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由李德禛持「 (韓文)」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飯店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未經「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櫻花活力水岸社區大廳與朱明泉會面,李德禛到場後即向朱明泉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浩洋」,照片為李德禛本人),以表彰其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德禛偽造之「陳浩洋」印 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其上有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表明由「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朱明泉而行使之,朱明泉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李德禛,足生損害於朱明泉、「陳浩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德禛復將取得之款項在臺中高鐵站男廁內交付與隔壁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朱明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235至241頁,本院卷第301 頁、第31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朱明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75至80頁),並有朱明泉指認李德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明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陳浩洋」工作證照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97至115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9至155頁、第1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在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經辦人欄處有偽造之「陳浩洋」之印文,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浩洋」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商業操作收據屬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佈局合作條約屬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於112年11月21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印文,及於佈局合作條約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條約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仍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2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條約(見偵卷第125頁 、第133頁)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印文各1枚、佈局合作 條約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皆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陳浩洋」印文所用之印章1枚,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20萬元,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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