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彭國能
- 當事人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心頴 被 告 王昭霖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吳程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5/5解除委任) 林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3號、第41173號、第50815號、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智犯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劉心頴犯如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昭霖犯如附表編號2、3之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3之1「罪刑」欄所示之刑。 吳程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如下: ㈠鄭有智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網站臉書帳號暱稱「玥」之女網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下稱「老馬識途」)之不詳成年人後,由「老馬識途」向鄭有智表示只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鄭有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而已預見代「老馬識途」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老馬識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有智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邀張岳勳進入通訊軟體LINE「宏爺講股」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鐘曼娜3」邀張岳勳加入LINE「招財進寶」群組 ,並以該帳號在群組上發送訊息及私訊張岳勳,邀張岳勳投資股票,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 ,並加入會員成為VIP,VIP會請專人到府收款等語,致使張岳勳信以為真,下載該APP並申設帳號加入會員且綁定金融 機構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其中1筆 相約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老馬識途」指示鄭有智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鄭有智遂依「老馬識途」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向張岳勳收取30萬元現金,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之「天佑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劉心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件起 訴範圍,下稱前案)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心頴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下稱「路景舅舅」)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王昭霖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之工作。劉心頴、王昭霖、「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王昭霖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邱秀蓮瀏 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娟」向邱秀蓮訛稱:可以下載「瑞泰投資」APP投資及LINE 官方帳號等語,致使邱秀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其中1筆投資款80萬元,再由「路景舅舅」指示劉心 頴前往面交,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配戴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之全家便利附近停放,並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邱秀蓮收取8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予邱秀蓮而行使之,載明瑞泰公司及經辦人員劉心頴收受邱秀蓮繳納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泰瑞公司。又劉心頴收得款項後,於日中午12時21分徒步返回上開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駕駛其計程車離開,然旋又接獲「路景舅舅」通知要其於上開超商路口將款項交付予上手,劉心頴遂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返回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前來收水之上手王昭霖在上開路口見劉心頴之計程車返回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上劉心頴的計程車,劉心頴即在車上將收取之贓款80萬元交付予收水之王昭霖,而王昭霖收取款項後,要求劉心頴載其前往其停車地點即南興路上某處,王昭霖下車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劉心頴(下述所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 決有罪在案,劉心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第1108號判決,劉心頴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吳程葆、王昭霖、「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吳程葆、王昭霖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張岳勳後,並與張岳勳相約分別於113年1月4日9時許、113年1月9日8時45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交投資款,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張岳勳收取30萬元、35萬元及125萬元。劉心頴收取款項後,再依「路景舅舅」指 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之「天佑停車場」,吳程葆即分別於113年1月4日10時、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 、113年1月11日9時許,先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X-5251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林秋蓉(另為不起訴 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至上開「天佑停車場」,而在該「天佑停車場」,劉心頴即上吳程葆之車輛,劉心頴即分別將30萬元、35萬元及125萬元款項扣除自己之 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吳程葆,吳程葆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張岳勳相約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交投資款30萬元,劉心頴依「路景舅舅」指示於上開時、地收款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警方並在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9號逮捕前來收水之王昭霖。 ㈣劉心頴、吳程葆、「路景舅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心頴、吳程葆對於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在LINE上刊登投資 訊息,楊俊德瀏覽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並將LINE帳號暱稱「陳曉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該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可馨」向楊俊德訛稱:可以下載「量石資本」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俊德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 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帳號暱稱「可馨」與楊俊德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10 5萬元投資款。劉心頴即依「路景舅舅」指示,配戴偽造之 「量石資本」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於上時、地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予楊俊德而行使之,載明量石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劉心頴收受楊俊德繳納之105 萬元,足生損害於量石投資公司。劉心頴收取款項後,旋即依「路景舅舅」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停車場交付贓款予上手,吳程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租賃車前往該停車場收款,劉心頴即將收得之10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 後之款項交付予吳程葆,吳程葆確認金額後即駕駛上開租賃車離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岳勳、楊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有智及其辯護人、劉心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134頁),至被告王昭霖 及辯護人、被告吳程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案被告劉心頴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25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除被告劉心頴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王昭霖、吳程葆2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智、劉心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33卷第33至37 、75至77頁,偵50815卷第25至27、39至41及51至53、235至238頁,偵2563卷第79至81、231至235頁,偵41173卷第33至37、199至202頁,本院卷第133、238、396、397、39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岳勳、邱秀蓮、楊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3633卷第39至41頁,偵41173卷第49至51及55至58頁,偵2563卷第99至101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秋蓉、證人洪凱揚、陳永逢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50815卷第83至86、87至90頁,偵41173卷第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岳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及附近監視器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非本件之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鄭有智與「老馬識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起訴被告劉心頴)(見偵33633 卷第31、43至44、49至51、55頁下方、65、53至57、93至9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心頴指認 、邱秀蓮指認、告訴人邱秀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113年1月24日物證採驗報告(含採證照片數張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29365號鑑定書、臺中市○○區○○○街 00號社區1樓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承辦人為被告劉心頴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臺中市北屯區敦富 六街與南興路口、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計程車費率擷圖照片1張及其與「路景舅舅」LINE對話擷圖數張、車上費率照片1張、告訴人邱秀蓮報案資料: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57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41173卷第31、39至42、59至62、64至69、73至82、85至88、89頁上方、89頁下方、90至96、97至107、109至131、135至136、137、139、181、187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有智指 認、劉心頴指認、王昭霖指認、車號000-0000號、RDX-5251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客戶資料卡(含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租單影本、吳程葆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街000號TIME停車場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陽光綠意」社區C棟住戶名冊1紙、被告吳程葆與同案被告林秋蓉之胞弟林恩燦搭乘電梯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告吳程葆之照片1張、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一路2巷與工業區一路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臺中市北屯區 南興路往敦富三街路口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王昭霖之照片1張、臺灣大道往惠來路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中清路往德化街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車號000-0000車行時段統計表、 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工業區一路2巷往工業區一路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吳程葆之 照片3張、告訴人張岳勳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2張、被告劉心頴與「路景舅舅」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往朝馬路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天保街1巷往福安10街後於113年1月9 日上午8時5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被告劉心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被害人張燕雪遭詐騙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凱揚之Google紀錄擷圖照片1張、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三路雙後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 、被告吳程葆之比對照片2張、告訴人張岳勳報案資料: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收據照片數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0815卷第21、29至37、43至49、69至77、93至95、97至99、107至111、113至119、123、121、125至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至165、167頁上方、167頁下方、169至185、189、191頁上方、191頁下方、193至198、198至199、199、201至20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他2779卷第7至23頁)、告訴人 楊俊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469號鑑定書影本、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9303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被告劉心頴錄製之前來收水車輛之影片檔案擷圖4張、告 訴人楊俊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63卷第103至109、115至120、133、121至132 、135至1399、141至143、155至156、167至175、177、219 、1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鄭有智、劉心頴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鄭有智、劉心頴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王昭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於其有出現在便利超商及相關地點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只有去超商那次搭乘劉心頴所駕駛計程車,至於會出現在該處之原因,是我朋友王金和欠我錢,我去找他要他還我錢,他就叫我去超商找那個車牌的計程車,說計程車駕駛要還我錢。另本件涉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兩次都出現在相關地點的原因,第一次是 為了收賭債,第二次是為了工作要去發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辯護人為被告王昭霖辯護稱:起訴書固然是以同案被告劉心頴及其他證據作為起訴依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昭霖僅單純乘坐同案被告劉心頴駕駛之計程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卷內非供述證據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劉心頴之證述,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昭霖堅決否認擔任收水車手,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就本案給與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訊據被告吳程葆矢口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一位交友軟體暱稱「涵」,指示我到特定地點去載特定人,才會有從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1日密集4次開車去載人的行為。我開車去時,只是想剛好放寒假,來臺中玩,交友軟體暱稱「涵」,叫我幫他載人,我並不知道是收東西,更不知道收的是錢。至於我分別駕駛不同車號自小客車,並不是我去租的,車子都是「涵」叫我去開,說車子都是他的,雖然這4部車子都是R字頭,代表都是租賃車,但「涵」說是公司車,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他們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辯護人為被告吳程葆辯護稱:被告吳程葆並無詐欺或洗錢主觀犯意,即便本院認為被告系依他人指示搭載物品,而有涉犯洗錢相關罪嫌,然因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該整體內部組織成員均無認識,實欠缺組織犯罪相關罪行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1.有關被告王昭霖、吳程葆於本案所涉,先由被告劉心頴向告訴人張岳勳、邱秀蓮、楊俊德等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路口,將告訴人邱秀蓮所面交80萬元款項交付收水之被告王昭霖,另分別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113年1月9日8時53分許、113年1月11日9時許,分別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內之「天佑停車場」將告訴人張岳勳所面交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款項交付收水之被告吳程葆,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 將告訴人楊俊德面交105萬元款項後,於臺中市○○區○○○○○○○ ○○號000-0000號車輛來收取之收水被告吳程葆之過程,均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被告王昭霖、吳程葆,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之事實。且被告王昭霖、吳程葆對於所提示之影像資料,均確認其等即為影像畫面中之人無訛,然就其等之所以會於是時出現於該處之原因,則分別有不同之辯詞,然觀諸其等辯詞之內容,諸如是去討賭債、為工作發送名片、開車去載人根本不知載錢等語,完全係空泛、無據、不合常理,且對應相關客觀資料,諸如有3份被告吳程葆出面承租 車輛之資料(另1份係被告吳程葆請林秋蓉出面承租),此 與被告吳程葆所辯均係暱稱「涵」之人所安排之車輛,完全無法合致,其等所為辯解實難令人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心頴於本院證述: 被告劉心頴受暱稱「路景舅舅」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再依「路景舅舅」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所告知車號末3碼之駕駛人 ,被告劉心頴上該駕駛人之車輛或係收款人上被告劉心頴之計程車,並將款項交收款人點收之過程加以證述如下:我是被抓後才知道在庭其他被告,我是在113年1月17日面交時被抓,是「路景舅舅」找我去面交收款,我曾去工業區面交收款過兩次,時間已忘記,兩次中也包括被抓的這一次。第一次看到王昭霖是他來收錢,是在北屯區某條路的便利商店旁邊,當時交錢的被害人是一位女性,在北屯COSTCO附近,時間是113年1月15日中午,我跟被害人收完錢後就去交帳給王昭霖,當次我收了80萬元,然後「路景舅舅」叫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王昭霖在那邊來回一直走來走去,我覺得奇怪就跟「路景舅舅」講,「路景舅舅」說就是這個人,接下來王昭霖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王昭霖後,他的車停在旁邊100公尺處,是一台白色的車,我還開車送他過去。我開的 是計程車,外觀看起來就是一般黃色計程車,車牌000-00,是「路景舅舅」叫王昭霖上我的車取錢,我沒有搖下車窗跟他示意,我是站在車外,「路景舅舅」說就是這個人,他走過來上我的車,我就把錢交給他。我跟王昭霖是同時上我的車,我上駕駛座,他則上我的後座,他上車後,確定他是「路景舅舅」所交代的人,我就把錢交給他,他點完錢後說他的車子就停在旁邊,還麻煩我載他過去。我有跟王昭霖說我收了多少錢,他點錢確定沒錯後,我還載他去開他的車。王昭霖有跟我說確定沒錯,確定他有在我面前點錢,王昭霖沒有點多久,因為錢是一綑一綑的,大概3、5秒鐘就點完。王昭霖說他的車停在旁邊,拜託我載他過去,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走去開車。王昭霖當天開白色的車來,錢最後是由王昭霖帶走,王昭霖並沒有跟我說其他事情。我在工業區只收了兩次錢,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211頁113年10月29日訊問 筆錄,檢察官問「你有在113年1月9日、11日、17日都在同 一地點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跟同一個被害人收了35萬元、125萬元、30萬元」,我回答「是」,檢察官問「這3次你交給誰」,我稱「35萬、125萬交給吳程葆,30萬元因為是 被逮捕,所以沒有收、也沒有交」,是這樣沒錯,實際上我已收了兩次,第3次被抓,含被抓的那1次總共是3次。1月9 日那次是工業區下來有一個停車場,「路景舅舅」叫我去停車場找車號尾號3個數字的車,就是吳程葆在車上,我找到 那台車就上車後座,把錢交給吳程葆點收,再下車開我的車離開。吳程葆並沒有跟我下其它指示或說其他話,他確認OK、就講OK,我有先跟他講我了多少錢,一上車就說收了多少錢才給他、讓他點。至於1月11日是如何把錢交給吳程葆,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都是在停車場,前後順序在哪個停車場我則不確定,但都是同樣的模式在停車場交錢。我補充一點,王昭霖都會監看我去收錢,我被抓的那天,王昭霖也在工業區附近監看我有沒有收到錢。就所提示偵2563卷第143 頁,照片是我拍的,是我偷偷錄影的,期間我都有錄影,有的錄成功、有的錄不成功,吳程葆都是開這台車,他有兩個牌照,同一顏色、同一車型有兩個牌照,有時候掛這台、有時候掛另一台,我拍照或錄影的時間是那8天後段的2、3天 ,這是吳程葆開的車,不只這兩次的錢都是交給吳程葆,另外9個被害人其中8次都是交給吳程葆,工業區收被害人的錢後確實都是交給吳程葆,工業區的被害人總共收了3次,我 與被告吳程葆、王昭霖間並無任何恩怨,案發後他們也沒嘗試聯繫我。至於是否還能聯繫上「路景舅舅」,我被抓的當天晚上就交保,「路景舅舅」還有叫我星期一再去收錢,我有跟工業區派出所說我們來抓「路景舅舅」,警察只回我一句說這個在國外很難抓,不用,我一直想要抓他,可是警察推辭。就所提示偵50815卷第165頁是我與上游「路景舅舅」的對話紀錄,是他跟我說車牌000銀色,他都會報車牌3位尾數,就是這個車牌,跟剛才照片車牌,這兩個車牌是同一車型、同一顏色,可是有兩個牌照在更換。這就是我要交錢的人,要去停車場找尾號251的車牌,當天開車牌尾號251的人就是吳程葆,並沒有其他人,他都是一個人戴著口罩坐在駕駛座。我並不認識鄭有智、洪凱揚,我對工業區一帶路況是還熟悉,因為我開計程車,偶爾都會載客人。我當時到工業區時,「路景舅舅」前一晚就會告訴我明天早上去哪邊收,我一起床他就LINE聯絡指示我,幾點幾分以前再到工業區跟被害人收款。因為我去過兩次了,就直接按照該時間前到達,我去過工業區的這2、3次,都是透過LINE軟體由「路景舅舅」幫我排好抵達的時間、地點,並沒有跟「路景舅舅」談過,每一次出發到完成這項工作的報酬是多少,只有計算來回車資。我開計程車,一般載客人都是單趟收費,「路景舅舅」是給我來回車資,我也是被害人,可是我承認。因為我認識一個女孩,「路景舅舅」是她的舅舅,這個女孩跟我談了3個月戀愛,也視訊好幾次,因為我是開晚上計程車,她 說不要開這麼累,叫我開白天,可以去她舅舅那邊幫忙,以後去舅舅公司上班就好,我因為當時被矇騙,就去接「路景舅舅」交代的工作。1月4日、9日、11日這幾趟出車,是來 回車資按表收費,當時有附資料給警察,車資是不同方向,來回大概都是1,000多元,1月11日這趟車資我忘記了,要看筆錄。我第一次到工業區跟被害人面交時,並沒看到其他人,至於要怎麼知道要收的就是這個被害人,「路景舅舅」那邊也有人會跟被害人聯絡,我自己無法跟被害人聯絡,是到工業區廠的門口,被害人出來跟我確認,並不是我跟被害人確認。我拿到被害人給我的錢後,「路景舅舅」會跟我說去附近哪條路的停車場,車牌號碼尾3碼是多少,指示我開車 過去那邊找這個車號,再把錢交給他。這些錢是用紙袋裝起來,被害人的錢是放在袋子內給我,因為不是小數目,我是有先點過,當場當然要點過,「路景舅舅」有跟我講,叫我開收據給被害人。我方才說到工業區拿到錢、上車後,這些車牌號碼我都記得,每一次都是依照LINE指示找到車,我到那邊先確定車內有人,會敲一下門,對方叫我上車,我會從後座上車,把錢交給對方點,點完對方說OK,我就下車。大部分我都會停在停車場外面的門口,再上我自己的車離開,我認得車上的人,上車後他是在駕駛座,我在右後或右中,有時點錢會比較靠近中間拿給他,在中央扶手那邊。點錢時我並沒將我的報酬先拿出來,會跟對方點交金額確認,「路景舅舅」說我確定多少錢,我會列單、拍照發給他,他會統一當天沒事後,跟我說多少錢,會在當天最後一筆把車資給我。我在車上跟車上的駕駛,我實拿多少,就交到中央扶手那邊,等他看完、點完確定沒問題說OK後,我就下車,我是將全額交給他。就所提示偵2563卷第84頁,我有提到有一次是一個胖胖髒髒的男子在車上,我坐在駕駛的右後方,在工業區我並沒有看到胖胖髒髒,是在檢察官剛才問的COSTCO全家那邊,所看到胖胖髒髒的是在那邊,並不是在工業區。至於我曾經說是扣掉自己的報酬後再把錢交給駕駛,那是當天如果只有一件,「路景舅舅」就會叫我把我的車資拿出來,剩下的才交給收帳的人,但如果當天還有其他件就不會。至於收帳的人要如何跟我確認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要跟他說,我今天的報酬是多少錢?這個不需要我講,他有他的對話模式,我不知道他是跟誰對話,譬如說我今天收了85萬元,我的車資是2,000元,我就是交84萬8,000元給他,他就懂了,不用我去說明,他有他那邊的人指示要收多少錢,我根本不需要跟他對帳。例如我方才說的84萬8,000元,是會讓收到 錢的人清楚點完,交給他、他確認OK,我才下車,如果有問題,當場他就有聯繫管道,我就是「路景舅舅」告訴我要交多少。1月11日105萬元款項,那時還沒扣車資,是整筆收完、整筆交,整筆交完清點的時間大概是幾秒鐘而已、很快,因為都是整疊的,幾秒鐘就結束了。我們在車上如果要點大概35萬元或125萬元金額,就只要幾秒鐘的時間,很快,因 為一疊一疊的,幾乎都是有銀行封條,只要看是幾疊,上手也很不希望我在車上待很久,他只要講OK了,我就下車。我並沒有看到車上的人再把錢交給誰,是事後聽警察說,都把錢送到高鐵交給固定的人。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34頁113年4月21日筆錄,警方問「何時通知你上工、是否知悉工作內 容」,我稱「大約在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用LINE傳 訊息要我明天直接到臺中市○○區○○○街00號向客戶邱秀蓮收 取新台幣80萬,所以我113年1月14日只知道是收錢的工作」,我的回答是正確的。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99頁、101頁,這是我提供1月15日向邱秀蓮收款的LINE與路景舅舅對話內 容擷圖,這是我方才提到1月14日「路景舅舅」傳訊息請我 去收款的對話紀錄,「路景舅舅」說「明天8時40分到」, 我說「好的沒問題」,「路景舅舅」說「好,辛苦了」,我說「不會,舅舅謝謝你」,這是1月14日的對話。就所提示 偵41173卷第201頁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王昭霖繞來繞去是何意,怎樣確認是王昭霖要來收錢」,我稱「我看他吃著檳榔叼著菸繞來繞去,看到他兩三次,我有問路景舅舅說有個人走來走去看著我,路景舅舅說我確認一下,後來路景舅舅說應該是他」,剛剛LINE的對話紀錄什麼都沒有,是因為「路景舅舅」有跟我聯絡。1月14日對 話結束後就跳1月17日了,1月15日沒有紀錄,是因為他隨時叫我刪LINE紀錄,我是打LINE電話跟他確認。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101頁1月14日對話結束後,下面就是1月17日,並沒有1月15日的通話紀錄,我說的訊息也沒有,我方才稱是打 電話,之所以沒有電話紀錄,會直接跳下一頁的內容,是因為中間的洗掉了。1月14日的對話「要明天1月15日8時40分 到」,接著往下就是1月17日,並沒有1月15日「路景舅舅」跟我確認,是不是王昭霖及我打電話給路景舅舅的過程,因為警察沒有擷圖出來,而且有的已刪掉了,警察也無法擷圖。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105頁1月17日我跟「路景舅舅」說 「我現在塞在74的快速道路上,有可能要8時50分前才到的 了,舅舅早安,客戶電話待會要記得給我,好的謝謝舅舅」,下面有7分46秒的對話,接著「收到」,後來「路景舅舅 」打給我是未接,他接著說「我已經安排好了,找人去處理了」,對話紀錄內看不到我請「路景舅舅」提供給我的客戶電話,「路景舅舅」又說「我已經安排好了,找人去處理了」,1月17日當天,「路景舅舅」應該是指示叫我去收別件 。後來「路景舅舅」說「我已經安排好了,找人去處理了」,他當天一定有再指示我,去向誰收款或向誰交款,但是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已無法確認。1月17日我當天如果不是被抓 ,應該還會再跟其他人收款,我現在已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去收錢,而且是否有收到錢,1月17日下午14時26分過後,現 在完全不記得了。就所提示偵50815卷第131頁是1月11日我 與「路景舅舅」的對話,在9時05分時他跟我說「還是723灰色」,這是車牌號碼後3碼,交帳給他,1月11日早上9時我 是在工業區,剛剛辯護人提示我的警詢筆錄,我提到都是交給同一個人,除了另外一次是交給一個比較髒的人,比較髒的人是指王昭霖,其他款項收到後,都是交給吳程葆,共有8件,全部都是交給吳程葆,王昭霖只有1次,在我被抓的當天,王昭霖在那邊監控。除了我與王昭霖那次,每次都是我開計程車到現場,但只有王昭霖這次,是他坐上我的車,其他次、其他被告並沒有坐上我的車,只有那次王昭霖坐上我的車,我坐過吳程葆的車,有一次是吳程葆載我到停車場外面。1月11日下午我也有到西屯區永福路22巷28號,該次收 的錢也是交給吳程葆,他一樣是開車來,我剛剛提到對話紀錄有時候會刪掉,是因為「路景舅舅」要求我只要做完或當中,就要把這些LINE證據都消掉,但我只要想到時都會擷圖,這些都是我擷圖下來收藏的,並不是警察去調查我的對話紀錄,是我擷圖儲存起來交給警察的,這些都是我儲存下來給警察用的。包括我被抓的那天,警察先帶我回派出所,另外一組人在附近盤問到王昭霖,他們回來口卡一調出來叫我看,我就指認這是我交過錢的那位。我會先敲車門,確定後、車門打開,我坐後座,每次不一定,有時候是紙袋、有時候是塑膠袋,看被害人是用什麼袋子裝。我都是拿被害人給我的袋子跟錢,我一上車就跟他講金額多少,再交給他,他的手不會跟我接觸,我放在中央扶手或手剎車,就是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有置物架的話,就放在置物架上,我會說多少錢你點一下。「路景舅舅」有先跟我說這一筆是多少錢,所以收錢時就知道是多少錢,我在收錢現場會先點錢,其中有幾次是扣除我報酬的車資,但這要「路景舅舅」指示我才能做,如果今天他覺得時間差不多,沒有下一件,今天的車資如果是2,000元,就會叫我先拿起來,剩下的交給車 牌尾數幾號的人,我就交給對方。以1月11日來講,我已不 記得「路景舅舅」請我拿多少錢出來,我要知道是收誰的才會記得,我共收了9件怎麼記得住。1月11日我上的是723的 車,因為這是早上,我不可能先扣車資,「路景舅舅」叫我收多少錢,我就整數拿給對方,沒有扣車資,早上不可能會扣車資。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201頁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又表示剛剛講的王昭霖靠近你,有上你的車,你在車上交錢給他」,我稱「是,我看到他在那邊繞來繞去」,是正確的,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95、96頁編號13至16照片,警方紀錄當日劉心頴收款後,王昭霖靠近駕駛小客232-P7交談準備收款擷圖照片,12時44分、12時45分王昭霖 靠近小客232-P7交談準備收款擷圖照片,12時46分劉心頴駕駛小客車232-P7搭載王昭霖離開時擷圖照片,剛剛整個過程44分至46分結束,為何沒有看到我剛剛所提到繞來繞去的過程,其實是在第一張照片之前的3分鐘內,王昭霖在那邊走 來走去,這時已經收完了。編號12照片,1月15日12時34分52秒我回到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口,從警方監視器畫面看起 來,王昭霖是在12時44分才出現,其實不對,我的車子在20幾分左右就停了,王昭霖在將近30分左右就已經在那邊走來走去了,他從全家這邊往圖片左邊走,再從圖片左邊走回來全家,來回走了好幾次,是叼著菸吃著檳榔。就所提示偵41173卷第105頁我與「路景舅舅」1月17日的對話紀錄,我稱 下午14時46分以後的事實已不記得了,我跟「路景舅舅」說我塞在74的快速道路上,有可能要8時50分前才到的了等等 這段對話時,從早上8時21分到下午14時46分的過程中,印 象中是我被抓的那天,我去工業區領錢然後就被抓,當場被抓並沒有領到錢,所以怎麼可能會看到「路景舅舅」對話及看到「路景舅舅」說「我已經安排好了,找人去處理」。如果是當天被抓,是早上就被抓了,1月17日被抓當天,當場 被抓,後來就在派出所了。113年1月17日我跟被害人收錢,是當場跟被害人收錢時被抓,王昭霖是我被抓回派出所後,在派出所還有一組人在那邊盤查,有盤查到王昭霖,警察在那邊說有這個人,照片順便給我看,我一看就是之前跟我收過錢的人。之前我有交過錢給王昭霖沒錯,但1月17日該次 我在跟被害人收錢時就當場被抓,並沒有後續交錢給王昭霖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80頁)。依證人劉心頴之證述內容,同時搭配相關對話紀錄、影像擷圖,甚至是劉心頴自行留存之對話資料,已明確證述其於特定時間、地點,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依「路景舅舅」所指示末尾3數字 之車輛,上車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王昭霖、吳程葆之過程,即便經被告王昭霖、吳程葆之辯護人反覆詰問,證人劉心頴仍能確認其所證述之事項,顯見證述內容絕非子虛。 3.再就被告王昭霖、吳程葆遭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心頴於所述將款項轉交其等之時間、地點確實出現於該處,被告王昭霖、吳程葆均不否認出現於現場之事實,然就出現之原因,被告王昭霖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是為了收賭債,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是因為工作要去發名片,至於會上被告劉心頴計程車之原因,又稱是朋友王金和欠其錢,要去找王金河要他還錢,王金河就叫他去超商找那個車牌的計程車司機,那位司機會還他錢、還他賭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觀諸此等答辯內容,根本牛頭不對馬嘴,果係 所稱朋友王金河要還其賭債,又何須如此輾轉為之,又何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處,又何來所稱於與工作完全無關之處所發送名片。再就被告吳程葆辯稱只是剛好放暑假到臺中玩,交軟體認識的網友要其幫忙載人,不知道是收東西、更不知道是收錢,然對比被告吳程葆先係完全不承認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其親自出面或委託他人出面承租之事實,僅稱是網友「涵」叫其去駕車,該等車輛均是該名網友說是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案發現場之影像相片,並逐一提示時,被告吳程葆承認該等影像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訛,或係因較遠距離拍攝即稱不清楚、不確定,另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承租車輛資料,其上即係被告吳程葆親自出面承租,被告吳程葆至此即加以承認,然就其中1次所駕駛之車輛,係由林秋蓉出面辦理承租時,又回 答恍惚,此均有庭訊筆錄再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顯然被告吳程葆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係依循本院所提示之證據,不斷改口、調整,益證其所辯之不實。 4.依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之證述、被告王昭霖、吳程葆完全無法提供合理說明,答辯內容甚至是前後不一,足證本件被告王昭霖、吳程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 吳程葆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鄭有智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心頴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王昭霖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被告劉心頴、吳程葆、王昭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心頴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吳程葆、告王昭霖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並指示被告鄭有智、劉心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吳程葆、王昭霖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2月下 旬至113年1月17日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被告吳程葆、王昭霖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吳程葆、王昭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量石資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劉心頴配戴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15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路口之全家便 利附近停放,並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 邱秀蓮收取8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邱秀蓮,表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心頴確已收受邱秀蓮8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邱秀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於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被告劉心頴配戴偽造之「量石資本」投資公 司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予告訴人楊俊德,載明量石投資公司及經辦人員劉心頴收受楊俊德繳納之105萬元,表示「量石資本」經辦人員劉心頴確已 收受楊俊德105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以表彰「量石資本」已收受告訴人楊俊德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成立罪名: 1.核被告鄭有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 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有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鄭有智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鄭有智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2.核被告劉心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 石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心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慧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頴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劉 心頴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劉心頴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3.核被告王昭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 號3之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昭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王昭霖係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明,自難認定被告王昭霖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4.被告吳程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程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程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吳程葆係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吳程葆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鄭有智與暱稱「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劉心頴、吳程葆、王昭霖與暱稱「路景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1.被告鄭有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劉心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昭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吳程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劉心頴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秀蓮、楊俊德等2人,分別受有80萬元、10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昭霖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編號3之1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秀蓮、張岳勳等2人,分別受有80萬元、30萬元(未遂)財產上之損害,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程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岳勳 受有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告訴人楊俊德受有10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1.被告王昭霖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所示犯行,被告王昭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有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33633卷第33至37、75至77頁,偵50815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8、39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開具繳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心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50815卷第39至41及51至53 、235至238頁,偵2563卷第79至81、231至235頁,偵41173 卷第33至37、199至202頁,本院卷第133、397、398、399頁),然因就所涉犯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王昭霖、吳程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有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有智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鄭有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3633卷第33至37、75 至77頁,偵50815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8、396頁),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鄭有智行為時年齡為26歲、被告劉心頴為52歲、被告王昭霖為27歲、被告吳程葆為22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鄭有智、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依照詐欺集團人員之分工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由被告鄭有智、劉心頴向告訴人張岳勳、邱秀蓮、楊俊德當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王昭霖、吳程葆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參酌告訴人楊俊德與被告劉心頴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就賠償金額有105萬元與3萬8,000元之極大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張岳勳表達請本 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鄭有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包裝工作、家中有父親、母親、妹妹、5歲女兒、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被告劉心頴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開計程車、有兩個分別9歲、11歲女兒、為低收 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王昭霖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員生企業社工作、與父親、母親、妹妹、配偶、7個月大兒子一起生活、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吳程葆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雲林台塑做浪板工程、與朋友及老闆一起住、家中有父親、母親、阿公、阿嬷、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等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 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等3人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劉心頴、王昭霖、吳程葆等3人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有智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於向告訴人張岳勳取得30萬元面交款項後,於將款項繳交上手時,即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鄭有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9頁),此等款 項既屬被告鄭有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鄭有智已自動繳交,有本院開立之繳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原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劉心頴、王 昭霖、吳程葆等3人,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其等已取得犯 罪所得,以及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泰瑞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即偵41173卷第187頁照片所示),「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本院 卷第122頁照片所示,即偵2563卷第177頁照片所示),其中「泰瑞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據,係被告劉心頴向告訴人邱秀蓮收取8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113年1月11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係被告劉心頴向告訴人楊俊德收取105萬元款項時所使用,另張「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 ,係告訴人楊俊德所提供遭詐騙交付款項時所取得,以上均屬於被告劉心頴或其他人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量石 資本」印文各1枚之行為,因「泰瑞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收款時間、地點 告訴人 面交款項 收款人 收水人 罪 刑 備 註 1.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 張岳勳 30萬元 鄭有智 於「天佑停車場」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鄭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有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 2. 113年1月15日12時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其中1筆投資款80萬元 邱秀蓮 80萬元 劉心頴 王昭霖 (劉心頴將收取之80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付予收水之王昭霖)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王昭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分別於113年1月4日9時許、113年1月9日8時45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4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 張岳勳 分別收取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 劉心頴 吳程葆 (劉心頴於「天佑停車場」分別將30萬元、35萬元、12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予吳程葆) 吳程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就劉心頴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第926號判決有罪在案,劉心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第1108號判決,劉心頴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與判決範圍。 3之1 113年1月17日8時5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2號前面交投資款30萬元 張岳勳 30萬元 劉心頴 (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王昭霖 (警方在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9號逮捕前來收水之王昭霖) 王昭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113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楊俊德 105萬元 劉心頴 吳程葆 (劉心頴將10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予吳程葆)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貳張均沒收。 吳程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